(2013)迎民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潘共俭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共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重字第13号原告潘共俭,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港口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双塔西街49-1号新视界大厦20层。负责人胡永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宏亮,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娟,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共俭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迎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潘共俭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并民终字第1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共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国、被告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宏亮、刘文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共俭诉称,我从2007年7月份在被告处上班,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每月10号发上月的工资。事实上,被告每月只发基本工资的80%,剩余20%累计到年底才发放。2008年每月扣工资总数的20%,总计18000元,被告只给原告发放了6280元,欠11720元。2009年原告共在被告处上班8个月零7天,被告应给原告发放工资54886元,但实际只发放了4208.8元,欠50677.2元。2009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写明,被告已于2009年4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业务工资以及公司规定的各类补助。并且被告明确其会为原告支付档案管理费,结果原告在办理转档手续时,被告知公司没有交,原告只得自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找种种理由不配合原告转档案,导致原告在2009年8月份到2010年11月份之间因档案问题无法去新的单位工作,造成原告失去生活来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基本工资62397.2元,支付所欠业务工资28336.36元,支付所欠车补、饭补、电话补助5460元,支付存档费875元,支付赔偿金37500元,支付因不能提档造成的损失112500元,以上六项共计247068.56元,并要求被告补交从2007年7月份至2009年8月7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告渤海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因原告潘共俭作为被告当时的客服经理,在一起保险理赔案件中(报案号为4140100002008000381)弄虚作假,被保险人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13日出险,于2008年8月14日投保,原告作为客服部负责人授意查勘员对原始出险照片进行翻拍处理,通过伪造照片,骗取被告赔款4877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总公司)审计部于2009年2月对山西分公司2008年度的常规审计中发现此事,渤海总公司遂于2009年4月30日下发渤财发【2009】118号文件《关于对山西分公司及相关违规责任人的处罚决定》,责令渤海山西分公司对客户服务部原负责人潘共俭解除劳动合同,并责令其将骗取的赔款4877元全额退还公司。原告对此无异议,于2009年4月30日自动离岗,渤海山西分公司遂依据其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是基于原告的重大过错而解除,合法有效,公司不应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金;三、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潘共俭)工资待遇按甲方确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方式和标准执行。渤海山西分公司执行渤海总公司的渤财发【2007】73号关于下发《2007二级机构考核方案》、渤财发【2008】68号关于下发《二级机构考核方案(2008)》、渤财发【2009】35号关于下发《渤海保险2009薪酬管理指导意见》,原告的年薪为90000元,由基本工资(年薪的80%)和绩效工资(年薪的20%)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按月发放,绩效工资待履行全年的劳动义务后依据考核方案按比例核定在下一年度的第一季度发放。原告在任职期间年薪90000元,每月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2007年被告按约定给原告发放了2007的基本工资;2008年1-8月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和2007年度的税后绩效工资7511.79元(发放时间为2008年2月4日),9-12月渤海山西分公司根据当月保费完成进度,分公司全体职工基本工资分别下调15%、10%、18%、23%,被告按下调后的工资给原告发放;2009年1月、2月因原告侵占公司电脑不交回,也未向被告退还骗取的赔款,原告年薪下调5%,公司分别扣除原告工资5288.5元,3月、4月因审计部查处原告存在骗取行为,将原告由客服负责人调整为普通员工,年薪调为28500元,公司给原告按调整后的工资发放,4月30日原告自动离岗再未到渤海山西分公司上班。因审计发现原告存在骗保行为,渤海山西公司扣除原告2008年度绩效工资的50%,于2009年5月27日给原告发放税后绩效工资6280元。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基本工资的事实;四、原告所诉的业务工资不存在,没有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所述的业务工资是联系业务后的报酬,其实质为《保险法》第117条规定的保险代理人的佣金,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业务工资既没依据,也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五、原告主张的车补、饭补、电话补助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被告可根据经营情况自主决定,并非被告法定义务,被告经营不善,故不同意支付;六、劳动合同期内,原告只是将养老保险转移至被告处,被告给原告交纳了2007、2008年度的养老保险,其他保险因原告未转移给被告档案,原告无法为原告交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七、被告在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就在通知中要求原告尽快到被告处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拖延办理,应当自行承担存档费和迟延转档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渤海公司聘用原告从事客户服务部管理工作,任客服负责人职务。2009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潘共俭同志,公司已于2009年4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速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山西省人才市场开具编号为0000128【2010】字第15号介绍信,由潘共俭等壹人前往山西省人才市场联系档案转出事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给原告交纳了2007年原告入职后到2008年度的养老保险。另查明,原告潘共俭于2010年1月6日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高新劳仲不字(2010)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后潘共俭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裁定准许潘共俭撤回起诉;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迎劳仲不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渤海公司0000128【2010】第15号介绍信存根、太原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高新劳仲不字(2010)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0)小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迎劳仲不字(2012)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和银行记录、证人杨东波、郑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向本院发还重审时,在(2012)并民终字第1445号民事裁定书里已载明,本案劳动争议在潘共俭向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已经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在潘共俭依法向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即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小店区人民法院准许潘共俭撤诉后,潘共俭再次提起诉讼,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以潘共俭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潘共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关于时效问题,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生效民事裁定书载明,且杨东波、郑某也出庭作证潘共俭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支付所欠2008年、2009年基本工资62397.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明细单,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潘共俭的工资明细表与原告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双方陈述的已经发放的工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拖欠的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李春然、张海玲、杨东波、郑某等证人证言,被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两份,提供了渤海总公司的渤财发【2007】73号关于下发《2007二级机构考核方案》、渤财发【2008】68号关于下发《二级机构考核方案(2008)》、渤财发【2009】35号关于下发《渤海保险2009薪酬管理指导意见》以及渤海公司2007、2008年、2009年的《机构KPI考核得分表》、潘共俭工资明细表、渤海总公司渤财发【2009】65号文件、渤财发【2009】118号文件等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工资的认定和发放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执行,该两份《聘用合同书》是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两份《聘用合同书》除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外,别无区别。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为:“乙方工资待遇按甲方确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方式和标准执行,签订劳动合同时甲方有责任向乙方作出说明。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聘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2007年7月入职到当年度底的工资发放情况未提出异议,被告所述的原告工资由年薪的80%基本工资和20%的绩效工资组成,2007年度的工资发放方案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符,也与原告认可的2007年度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发放方案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应由年薪的80%为基本工资和年薪的20%的绩效工资两部分共同组成,发放方案应以渤海总公司下发的文件为准。《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原被告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认可。被告在2008年仅给原告发了6280元的绩效工资,对未发的11720元(90000×20%-6280)应予以补发。原告所述2009年被告扣发工资50677.2元,被告称,2009年1月、2月因原告侵占公司电脑不交回,也未向公司退还赔款,故将原告年薪下调5%,公司分别扣除原告工资5288.5元。本院认为,被告以2009年1月、2月因原告侵占公司电脑不交回也未退赔赔款,将原告年薪下调5%并分两次扣除5288.5(共10577元)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原告有侵占公司电脑拒不移交的证据,故对被告扣发原告的10577元应予补发。2009年3、4月因渤海总公司审计部审计原告存在骗取赔款4877元后,将原告由客服负责人调岗为普通员工,相应年薪也调整为28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工作情况给原告调岗在《聘用合同书》第一条第二项有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工作变化和需要,甲方有权利对乙方工作适当调整,乙方应服从调整安排”。因此,基于原告的过错行为,被告给其调岗并相应调薪并无不当。调岗、调薪后,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基本工资。关于原告的离岗时间,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陈述2009年8月7日离岗,被告陈述原告是2009年4月30日自动离岗。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4月30日到2009年8月7日期间,是否履行了劳动义务,应由原告来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09年4月30日到2009年8月7日期间履行了劳动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向被告主张该期间内的工资证据不足。但被告既然已于2009年4月30日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却在2009年8月7日才通知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故在此期间,因双方劳动合同存续,但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本院认为酌情应参照2009年度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较为合理,即720元×4月=2880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的业务工资28336.36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保险业专用发票清算联若干及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当庭询问原、被告,查实原告诉称业务工资其实质为《保险法》规定的佣金,即为保险代理人受保险公司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而向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收取的手续费(佣金),该项代理业务要求代理人具备相应资格,且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拖欠的“业务工资”属债权债务调整的范畴。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原告应当另行主张。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车补、饭补及电话补助共计5460元。原告提供了有关书面证人证言,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项诉请不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福利,且《聘用合同书》也无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给其他职工发放了该几项补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四项诉请被告支付存档费875元。原告提供了存档费的票据,被告对票据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才将档案转入被告的职工档案,被告理应为原告交纳该项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五项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按《劳动法》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认为,其基于原告的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基于渤海总公司的渤财发【2009】65号文件、渤财发【2009】118号文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原告工作中的过错,且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六项诉请被告支付因不能提档导致原告不能从新应聘其他工作的损失112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词,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2009年8月7日给原告的书面通知里,已经通知原告速来公司办理转档手续,是原告未及时办理,应当自行承担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拒绝、拖延办理档案转移,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受到112500元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七项诉请被告补缴从2007年7月份至2009年8月7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是,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本案被告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原告潘共俭2008年的所欠绩效工资11720元、2009年1月、2月的所欠工资10577元、2009年5-8月的所欠工资2880元,合计25177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原告潘共俭存档费8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京山人民陪审员 王 越人民陪审员 杨春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