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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才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才,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公民身份号码为130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滦州镇前窑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才、李双臣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李双臣患病,已对其中止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至7月28日,被告人马永才、李双臣二人预谋后,由马永才召集人员,李双臣提供场所并安排人员放哨,共同组织人员进行赌博。2012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李双臣家中当场将22名参赌人员抓获,并查获赌资193000元。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永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马永才、李双臣(另案处理)二人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永才负责召集人员,李双臣负责提供场所并安排人员放哨,在昌黎县朱各庄镇下庄村李双臣家中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期间,二人从中抽红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2年7月28日下午16时许,昌黎县公安局民警和秦皇岛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民警在李双臣家中将以用扑克牌玩“瞪眼”方式进行赌博的22名参赌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93000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马永才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马永才供述,同案犯李双臣供述,证人赵永员、单潘勇、耿伟、懂航、郑小辉、刘洪洋、程秋、马学文、薛昌存、王亮、秦小亮、刘建华、张捍军、刘强、邵建强、孙贵福、毛磊、沈卫明、马文礼、杨宝明、张雪飞、何爱文、苏海涛、解立勇、吴超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永才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永才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但被告人马永才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才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延安审判员  杨红梅审判员  魏永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广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