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陈依迟与周水满,游志武,无锡昌铁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依迟,周水满,游志武,无锡昌铁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465号原告陈依迟,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祁琦、许浩,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水满,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游志武,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无锡昌铁物资有限公司,(宝鼎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游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军、臧清源(受上述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依迟与被告周水满、游志武、无锡昌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依迟及其委托代理人祁琦,被告周水满、游志武、昌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依迟诉称,2013年5月2日,游志武、周水满出具借条确认向陈依迟借款90万元,并承诺在5月底之前还清,后经陈依迟催讨,还款期限延迟至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由昌铁公司提供担保,现陈依迟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水满、游志武共同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昌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水满辩称,对借款90万元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2013年6月12日游志武在借条下面签署的意见也是认可的,同意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但借条中未明确载明支付利息,故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游志武辩称,其不确定“经手人游志武”“此款延迟至6月10日还清”内容的真实性,对2013年6月12日借条上载明的事项无异议,但其并未对上述借款做出还款承诺及保证,仅作为昌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故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昌铁公司辩称,其对借条上公司盖章的行为无异议,但其没有对该借款做出还款承诺及保证,只是对相关房产作抵押进行担保,故对陈依迟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周水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陈依迟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在2013年5月底之前还清。后游志武于2013年6月12日在上述借条上立据载明:由于到期没有归还,现本人将周水满同意他名下建筑东路25号(阳光花园城市)于6月14日内将产权转让给陈依迟作为抵押,并于6月30日前还清款,介时陈依迟应主动转回建筑东路25号(阳光花园城市)产权给周水满。此据由无锡昌铁物资有限公司担保,如逾期不办,陈依迟有权处理无锡昌铁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资产,作为此款的保证。无锡昌铁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盖章确认。尔后,周水满没有在6月14日前将其名下的房产产权转让给陈依迟,亦没有在6月30日前还清借款。故陈依迟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借条上另载明的“(¥9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此款延迟至6月10日(6月10日前还清),经手人游志武”不是游志武所写。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陈依迟与周水满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周水满向陈依迟借款9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认可借条上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现陈依迟要求周水满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依迟主张游志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游志武并无明确意思表示要作为债务人加入该笔借款,仅作为经手人处理借款及还款的相关事宜,且陈依迟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陈依迟要求游志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依迟主张昌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昌铁公司保证周水满在6月14日前将其名下的房产转让给陈依迟,并于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不办,陈依迟有权处理昌铁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但其保证的内容没有兑现,故昌铁公司应对该借款负保证责任。因借条并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方式,现陈依迟要求昌铁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水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依迟借款本金9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昌铁公司对周水满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陈依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8000元,由周水满、昌铁公司共同负担(陈依迟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18000元,由周水满、昌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华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