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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萨某某、库某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某,库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萨某。被告人库某。维语翻译人海米提,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民警。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某、库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萨某、库某及其翻译人员海米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萨某、库某伙同库某(未成年人,另处)、若某某(在逃,具体情况不详)、阿某(在逃,具体情况不详)在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辉煌灯具城旁人行道,通过拉拽及口头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王某支付人民币220元购买切糕。2、2013年6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萨某、库某伙同库某、阿某,在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113号前人行道,通过拉拽及口头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陈某支付人民币120元购买切糕。3、2013年6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萨某、库某伙同库某、阿某某(在逃,具体情况不详),在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101号博瑞城市花园门口人行道,通过拉拽及口头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张某、欧某分别支付人民币100元购买切糕。4、2013年6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萨某、库某伙同库某在成都市滨江西路5号公厕旁绿化带处,通过拉拽及口头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刘某支付人民币50元购买切糕。5、2013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萨某、库某伙同库某在成都市滨江西路5号公厕旁绿化带处,通过拉拽及口头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刘某支付人民币50元购买切糕。6、2013年6月2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萨某、库某伙同库某在成都市大石东路17号对面河边人行道,通过拉拽及口头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任某支付人民币120元购买切糕。7、2013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萨某、库某伙同库某在成都市滨江中路盐道街中学对面府南河边上的人行道上,通过拉拽及口头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张某、时某、胡某分别支付人民币60元、100元、100元购买切糕。被告人萨某、库某、库某于2013年7月25日在成都市清水河大桥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查获260元赃款并发还三名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萨某、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同伙库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张某、欧某、赖某、江某、刘某、任某、张某、时某、胡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某、库某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萨某、库某犯强迫交易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综合量刑。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库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