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梁才珍等4原告与陈学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才珍,张重旭,张丽,张玉凤,陈学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6号原告梁才珍,女,汉族,1942年6月27日出生。原告张重旭,男,汉族,1955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张丽,女,汉族,1985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张玉凤,女,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光文,系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火兰,系广东量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学新,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曹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伟韬,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陈学新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619416.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计算详见附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学新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是我已经赔偿了192500元给原告,该金额为我本人自愿赔付死者家属的,我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也不影响死者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陈学新没有提供从业资格证及车辆道路运输证,且肇事车辆存在机动车辆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故应根据保险条款免除我司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张重旭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搭乘妻子李桂莲与被告陈学新驾驶的粤H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8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该挂车机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桂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学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桂莲出生于1958年11月7日,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梁才珍、张重旭、张丽、张玉凤分别是死者的母亲、丈夫、女儿及女儿,均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原告梁才珍为死者的被扶养人,至其死亡之年被扶养人年限为9年,其与其配偶(已死亡)共生育包括死者在内4个子女。被告陈学新驾驶的粤H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8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为其本人所有,其中粤H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被告陈学新达成和解,即被告陈学新自愿赔偿192500元予四原告,该款为超出保险理赔款部分的赔偿款,被告陈学新不就该部分赔偿款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起事故造成四原告各项损失合共706386.96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四原告的损失706386.9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596386.9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500000元。超出部分,因四原告与被告陈学新已经达成了和解,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0000元予原告梁才珍、张重旭、张丽、张玉凤。二、驳回原告梁才珍、张重旭、张丽、张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7.0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四原告负担597.08元,被告陈学新负担49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27842元27842元无异议。依原告主张。二交通费2000元30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酌定。三误工费1179元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情况,故本院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3人×3天×3次=1179元。四住宿费4050元7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故不予认可。150元/人×3人×3天×3次=4050元。五死亡赔偿金621315.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1.76元)626574.3元死者为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8年又9个月年,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458.56元/年×8.75年÷4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请求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梁才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4人×9年=16781.7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0000元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另行主张酌定。合计706386.96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