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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母亲住处偷拿其弟媳张某某的户口和身份证,冒用张某某身份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护照和港澳通行证,随后至2013年3月期间,利用上述证件偷越国(边)境至新加坡、香港、澳门等地往返13次。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被告人办理护照、港澳通行证的手续、入境记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冒用他人身份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云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逯 阳附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