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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田玉桥、高某与刘兆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桥,高某,刘兆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田玉桥,农民。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继祥(代理以上二原告),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雨,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代表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越峰,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玉桥、高某与被告刘兆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忠合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桥、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祥,被告刘兆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桥、高某诉称:2013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原告高某驾驶无牌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区黄罡镇东胡庄村生产桥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兆雨驾驶的鲁R×××××号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田玉桥受伤,二原告被送往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兆雨与原告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玉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0000.00元;原告高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修车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8484.51元。被告刘兆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鲁R×××××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给田玉桥4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单位愿依法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8月27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高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牡丹区黄罡镇东胡庄村生产桥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兆雨驾驶的鲁R×××××号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田玉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兆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玉桥无责任。原告高某系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主,未注册登记;被告刘兆雨系其驾驶的鲁R×××××号雪佛兰轿车车主,准驾车型为C1,该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7月。事故车辆鲁R×××××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显示: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者险保险标的额为30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田玉桥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26日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医疗费44248.85元(43593.85元+50.00元+54.00元+210.00元+10.00元×2+1.00元+320.00元)。出院诊断:右肋骨骨折、右液气胸、右肺挫伤、右肩胛骨骨折;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休息、2周内来复查。原告田玉桥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田玉芝、刘志军护理,原告田玉桥及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被告刘兆雨在原告田玉桥住院期间支付原告田玉桥人民币4000.00元。原告高某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10日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医疗费5588.57元(4944.57元+10.00元×2+230.00元+54.00元+290.00元+50.00元)。出院诊断:双侧额顶叶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来院。原告高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田虎杰护理,原告高春桥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数额和依据。原告田玉桥向本院主张医疗费44248.85元、误工费9455.50元、护理费108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赔偿金415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600.0元,共计111773.25元,要求赔偿90000.00元。原告高某向本院主张医疗费5588.57元、误工费9455.50元、护理费81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施救费800.00元、修车费450.00元、鉴定费800.00元,要求赔偿58484.51元。原告田玉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原告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8份、护理人员田玉芝、刘志军户口本1份、司法鉴定书及说明各1份、鉴定费单据1份。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原告高某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单据7份、护理人员田虎杰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被抚养人户口本2份、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1份、施救费单据1份、修车费证明1份、司法鉴定书及说明各1份、鉴定费单据1份。被告对原告田玉桥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护理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过高,鉴定意见书出具在前,执业医师签字在后,违背客观规律,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说明内容有异议,说明内容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用药清单无汇总数额,请求依法审查;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高某无证据证明与被抚养人是否具有抚养关系,对户口本证据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具备出具户籍证明的资质。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印章模糊不清。对用药清单有异议,无汇总数额。对修车证明及施救费单据均有异议,为非正式单据。法医鉴定费不予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过高,鉴定意见书出具在前,执业医师签字在后,违背客观规律,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说明内容有异议,说明内容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申请对二原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田玉桥、高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玉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等,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1日分别作出了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499号、(2013)10213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上述两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未签字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证据作出说明,相关鉴定人员对上述两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补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田玉桥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用药清单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原告田玉桥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要求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据不足。原告田玉桥提供的鉴定费单据与鉴定书相印证,属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采信。原告高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对用药清单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原告高某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定前一天共115天。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据不足。原告高某提供的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与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相印证,属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采信。原告高某提供的被抚养人王顺、王标标的户口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高某提供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内容不一致,且派出所印章模糊,证据不足,被告有异议,原告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修车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异议,原告高某要求赔偿车损,证据不足。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田玉桥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0天,支医疗费44248.85元。原告田玉桥右肩背部损伤为级伤残,肋骨骨折为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30日内为2人护理,60日内为1人护理,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田玉桥支鉴定费1600.00元。原告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4天,支医疗费5588.57元。原告高某误工时间为115天,颅脑损伤为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高某支鉴定费800.00元、施救费800.00元。原告高某之长子王标标,1998年10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4周岁;原告高某之次子王顺,2005年1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周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二、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田玉桥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4248.85元。原告田玉桥于1952年12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要求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田玉桥要求赔偿护理费10806.50元,依据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2869.00元及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田玉桥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计款900.00元(30.00元×30天)。原告田玉桥要求赔偿××赔偿金41562.40元,依据其户籍、××等级并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00元赔偿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田玉桥鉴定费以实际损失为限支持1600.00元。原告田玉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2000.00元。原告田玉桥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田玉桥总损失额为101117.75元(44248.85元+10806.50元+900.00元+41562.40元+1600.00元+2000.00元)。原告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588.57元。原告高某要求赔偿误工费9455.50元,依据原告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2869.00元及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2869.00元及鉴定意见计款8104.68元(32869.00元÷365天×90天)。原告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计款420.00元(30.00元×14天)。原告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6776.00元及××等级;原告高某之长子王标标事故发生时14周岁,应赔偿4年(18周岁-14周岁),并扣减另一抚养人应承担的份额;原告高某之次子王顺事故发生时8周岁,应赔偿10年(18周岁-8周岁),并扣减另一抚养人应承担的份额,共计款4743.20元{6776.00元×[4年+(10年-4年)÷2人]×10%]}。原告高某××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等级、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46.00元赔偿20年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款23635.20元(9446.00元×20年×10%+4743.20元)。原告高某鉴定费、施救费以实际损失为限分别支持800.00元。原告高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高某要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高某总损失额为49803.95元(5588.57元+9455.50元+8104.68元+420.00元+23635.20元+8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2013年8月27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高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兆雨驾驶的鲁R×××××号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田玉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兆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玉桥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辆鲁R×××××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之规定,依据被告刘兆雨和原告田玉桥、高某意见,原告田玉桥、高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数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刘兆雨作为鲁R×××××号雪佛兰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按5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兆雨已预付原告田玉桥人民币4000.00元,在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扣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相关条款,原告田玉桥在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54368.90元(41562.40元+10806.50元+2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田玉桥54368.90元;原告田玉桥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45148.85元(44248.85元+9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扣减另一受害人原告高某应得份额赔偿原告田玉桥5000.00元(10000.00元÷2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田玉桥59368.90元(54368.90元+5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桥20874.43元[(101117.75元-59368.90元)×50%]。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相关条款,原告高某在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42195.38元(23635.20元+9455.50元+8104.68元+1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高某42195.38元;原告高某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6008.57元(5588.57元+4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扣减另一受害人原告田玉桥应得份额赔偿原告高某5000.00元(10000.00元÷2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共赔偿原告高某47195.38元(42195.38元+5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1304.29元(49803.95元-47195.38元)×50%。被告刘兆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田玉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高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车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其它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雪佛兰轿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玉桥人民币59368.9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玉桥人民币20874.43元,共计人民币80243.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雪佛兰轿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人民币47195.3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人民币1304.29元,共计人民币48499.67元。四、被告刘兆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田玉桥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车损及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原告田玉桥已预交,原告田玉桥负担425.00元,被告刘兆雨负担28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