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船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金亿宾馆205、210两房间内容留朱某、吴某、刘某、薛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吴某、刘某、薛某、董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旅馆登记表、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受过刑事处罚,在本案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29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红兵审 判 员 谭建成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