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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蒋海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海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庐山南路198号汇乐馨苑27栋营业房(西湖路176、17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041719-1。法定代表人:石莉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宗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兰。原告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蒋海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泰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泰融资担保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与贷款人德阳银行绵竹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在贷款人德阳银行申请最高额为54000元人民币的借款,期限是三年,即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2012年5月25日止。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德阳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向原告为此债务提供反担保。被告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还款,被告到期后未向贷款人足额还款,致使原告代被告向贷款人德阳银行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8129.70元,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和《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担保费(按照逾期时间每月以担保总金额1%计收)、赔偿金(未归还本息10%的赔偿金)、不低于6%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原告为被告代偿以后,多次通知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息共计8129.70元,并支付赔偿金813元,合计894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海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甲方蒋海兰(借款人)与乙方德阳银行绵竹支行(借款人)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4000元用于购车,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5‰,按月结算;合同项下的债务由四川联泰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由蒋海兰提供本车抵押担保。同日,委托担保人联泰公司(甲方)与委托人蒋海兰(乙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依据乙方的申请为乙方向德阳银行借款54000元提供担保;甲方担保范围为贷款人在主合同中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向甲方支付担保费5400元,如乙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月乙方应按担保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逾期担保费,不足一月按一月计;乙方按担保总金额的5%即2700元向甲方支付风险保证金,并于合同生效时一次性支付予甲方,该保证金于乙方全面履行主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确定的义务后退还乙方;如担保期限内甲方已承担担保责任或贷款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需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可从处置反担保物或取得反担保权利所得款项总划扣甲方基于担保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未归还的本金、利息、约定的违约金及10%的赔偿金和不低于6%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款项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债务人、乙方及反担保人追偿,超额部分,在划扣后退还债务人、乙方或反担保人。2009年6月18日,德阳银行绵竹支行依约向被告蒋海兰发放了贷款54000元,但被告蒋海兰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亿泰融资担保公司代其向德阳银行绵竹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8129.70元。此后,原告亿泰融资担保公司向被告蒋海兰追偿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其诉称。另查明,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核准,四川联泰投资担保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更名为亿泰融资担保公司并变更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贷款凭证、还款说明、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亿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蒋海兰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蒋海兰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其与德阳银行绵竹支付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亿泰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其向德阳银行绵竹支行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8129.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亿泰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蒋海兰偿还其代垫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8129.7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亿泰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赔偿金813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亿泰融资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蒋海兰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8129.70元并支付赔偿金813元,合计894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蒲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