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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冯进伟与陈锦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进伟,陈锦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冯进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锦棠,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冯进伟诉被告陈锦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进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起诉要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陈锦棠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锦棠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冯进伟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无约定利息,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锦棠欠原告冯进伟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承担清偿欠款10000元给原告的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冯进伟。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锦棠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志强审判员  林志强审判员  黄健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瀚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