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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帅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刑执字第6号罪犯杨帅,现在泰安监狱服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0)莱城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杨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项学习,认真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嘉奖、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并提交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本院认为:罪犯杨帅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二○一六年三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德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