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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光红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光红,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字(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光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蒋光红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杜某某从盐亭县城阳光水岸工地往石龙村3组方向行驶。行驶至石龙大道闸坝桥头路段时,蒋光红未看前方路况,致使摩托车撞在桥头防护栏上,造成杜某某坠落到桥下河堤公路上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杜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经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光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光红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蒋光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鉴于其妻残疾及80岁老母瘫痪在床需要人照顾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光红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死者杜某某的妻子冯某某、儿子杜某某及其他亲属决定不向蒋光红及家人、亲属索取经济赔偿。蒋光红当庭向法庭提供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及死者家属写的保证书。该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冯某某的认可。同时查明蒋光红家有80岁的老母亲瘫痪在床,妻子腿残疾,两个成年女儿已出嫁,一家人的生活来源全靠蒋光红打零工为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协议书、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蒋光红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光红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规载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光红在审理中能当庭认罪,并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光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莹璐附刑法条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