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储新丰、吴烈朝与安徽天鹅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新丰,吴烈朝,安徽天鹅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储新丰,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吴烈朝,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鹅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荣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新丰、吴烈朝与被告安徽天鹅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新丰、吴烈朝及委托代理人方鲁生、被告天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新丰、吴烈朝诉称:2008年4月7日,天鹅公司与储昭仿、张小顺、储志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至2013年4月30日止(当年经天鹅公司同意,张小顺、储志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储新丰、吴烈朝),双方并约定,天鹅公司为承租人“提供对外经营出口通道,路在车间正面四个门的中间两个门直通岳五公路,以上费用由甲方负责”。可天鹅公司并未兑现承诺,将路直接修到了另两个承租人的门前,使储新丰、吴烈朝无法做生意,已构成违约。储新丰、吴烈朝多次交涉,天鹅公司叫我们自己另修,并口头承诺双方租赁终止后可抵偿我们的修路款。现租赁期限已满,天鹅公司不愿与储新丰、吴烈朝续租,又不愿支付储新丰、吴烈朝的修路款,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垫付的建路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天鹅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道路是按照原告等承租人的指示施工的;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原告等都没有对道路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视为默认;原告自行修路,费用即使由被告承担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天鹅公司与储昭仿、张小顺、王柳桥,储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天鹅公司的4#轻钢厂房出租给上述四人使用(每人1/4),租期5年;另约定,天鹅公司为四承租人提供对外经营出口通道,路在车间正面四个门的中间(两个门)直通岳五公路,其费用由天鹅公司负责。随之,天鹅公司雇请挖土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储昭仿等人考虑西门面正中场地宽敞,出行方便,4号车间西头相对偏远,故临时决定将道路改到4号车间西头,对此,张小顺等其他三承租人并未阻拦。同年,张小顺,储志分别将其所租门面转租给储新丰、吴烈朝。2010年7、8月份,储新丰、吴烈朝要求天鹅公司为其二人重修一条自公司厂房连接岳五公路的道路,且在未与天鹅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出资将路修通。2012年11月23日,储新丰与天鹅公司协商并同意于2013年4月30日(合同到期日)解除合同,同日搬迁,2013年5月23日,吴烈朝与天鹅公司协商并同意于2013年5月31日解除合同,同日搬迁。2013年5月18日,储新丰,吴烈朝为修路款的承��与天鹅公司协商不成,遂诉来本院。起诉时,储新丰,吴烈朝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相关机构对其修道路的造价予以评估,2013年7月5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道路作价格评估。2013年11月12日,本院收到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咨询报告,该报告鉴定结论为“安徽天鹅公司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与岳五公路的连接工程造价为14599.71元。”以上事实,有储新丰、吴烈朝、天鹅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发票、咨询报告,证明人出庭证言、证词、本院判决书及调解书,证人未出庭的情况证明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储新丰、吴烈朝从张小顺、储志处接受天鹅公司门面房的转租后,认为天鹅公司原出资所修道路偏离了合同约定路线,已造成对其二人门面经营不利���局面,进而要求并决定另修一条道路,其二人当时的心情和愿望均可理解,但作为承租人的储新丰、吴烈朝应该认识到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应该征得出租人同意,在出租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承租人的任何投资行为都有可能面临自负其责的后果,储新丰、吴烈朝主张重新修路的行为已经过天鹅公司的认可,但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储新丰、吴烈朝自行修路后,如认为费用应由天鹅公司承担,应及时主张权利,然储新丰、吴烈朝在道路修成后的30多个月后才提起诉讼,诉讼中,储新丰、吴烈朝又无证据证明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客观的障碍导致出现“特殊情况”而不能行使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储新丰、吴烈朝的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新丰、吴烈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储新丰、吴烈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国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余鑫苗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