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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刑执字第37号罪犯冯某某,现在泰安监狱服刑。青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万元。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冯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项学习,认真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记功奖励,并提交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本院认为:罪犯冯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德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