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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程某,李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莉,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燕,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兴宝,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上诉人陈某为与被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门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深圳分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后经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增法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且婚生小孩陈某某由原告程某抚养。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07年1月7日生效。该判决查明,××湾畔房及××鹭榭房为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婚内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对该两房未作处理,原因是××湾畔房已被法院查封,××鹭榭房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根据陈某与案外人徐某达成的(2006)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裁定过户给徐某,因程某申请再审,该院已立案再审。2004年5月23日,被告陈某与深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湾畔楼宇认购书》认购××湾畔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35.39平方米,定购价为976017元。后该房经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抵债给广东××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公司破产;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公司和广东××将该房销售给陈某,因房产被查封未能办理备案登记。该裁定认为《认购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某与××公司、广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陈某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陈某已付清购房价款,裁定该房归陈某所有。2008年1月14日,××公司清算组与被告陈某签订该房的《房产买卖合同》[(2007)国基清算合同第24号],确认陈某与××公司未签订正式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但陈某已支付购房款976017元,并实际入住,卖方××公司清算组依照《认购书》约定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买方陈某。2008年1月15日,该房办理了《转移登记申请表》。2008年1月21日,该房登记至被告陈某名下。2005年3月10日,被告陈某与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鹭榭房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深(南)网预买字(2005)0513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0.92平方米,买入价为1393421元。2005年4月21日,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清楼款证明》,内容显示被告陈某购买该房总价1393421元现已付清。2005年5月5日,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显示该房购房价款为1393421元。案外人徐某申请强制执行(2006)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中依法将××鹭榭房抵给徐某。(2006)深南法审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侵害程某利益为由撤销了上述《民事调解书》。2009年6月26日××鹭榭房强制转移至陈某名下。2009年7月22日,××鹭榭房自被告陈某名下转移登记至被告李某某名下。2009年12月24日,××湾畔房自被告陈某名下转移登记至被告李某某名下。程某认为陈某未经其同意而与李某某恶意串通私自将上述两房过户至李某某名下,以陈某、李某某为被告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及将涉案两房产恢复登记至原告程某及被告陈某名下。一审(2011)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涉案两房系程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解除婚姻关系时并未进行分割;陈某将该两房转移登记至李某某名下未经程某同意,事后也未取得程某的追认,陈某与李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转让财产。一审(2011)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将涉案两房转移登记至被告陈某名下。二审(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并已于2012年9月14日生效。2009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某将××湾畔房向第三人中行东门支行抵押贷款2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截至2013年3月12日(即本案第二次开庭之日),该笔贷款已偿还本金87471.63元,尚欠本金2112528.37元,拖欠利息、罚息计88136.93元。2012年11月9日,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82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第三人中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李某某应偿还中行借款本息且中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即××湾畔房),被告李某某应向第三人中行东门支行支付仲裁费41054元、律师费90000元。2009年7月28日,被告李某某将××鹭榭房向第三人招行深圳分行抵押贷款3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截至2013年3月12日,该笔贷款已偿还本金151373.36元,尚欠本金3148626.64元,拖欠利息、罚息及复息151004.83元。2012年3月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招行深圳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2013年2月3日解除,李某某应偿还招行借款本息且招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房产(即××鹭榭房),案件受理费32408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另,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深圳市乐居行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涉诉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深乐居行评字(2013)01(022)号及深乐居行评字(2013)01(02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在估价时点2013年1月14日,××湾畔房屋价值4097838元,××鹭榭房屋价值6310964元。被告陈某拟证明××湾畔房除首期款外的800000万元是陈某在离婚后用个人财产支付的,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月29日被告陈某与广发银行深圳上步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020×××),合同内容为陈某将该房抵押向银行贷款100万元;2、深圳市××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的《证明》,内容为陈某于2008年1月25日向该公司借款,该公司通过员工岳某的账户向“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支付了782000元,该借款已经于2008年2月3日还清。3、被告陈某陈述另18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原告程某否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将××鹭榭房出租以收取租金,提交了2009年1月18日深圳市××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收取陈某出租××鹭榭房服务佣金17500元的《发票》以及2009年7月20日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黄某签订的《房产租赁合约》作为证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6500元。被告陈某否认该证据的关联性,但确认被告陈某将××鹭榭房用于出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变更。原告程某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湾畔房产、××鹭榭房产归程某所有,陈某还应补偿程某3139748元。2、判令平分出租××鹭榭房产的收益23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两套房产为原告程某及被告陈某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未进行分割,目前依法应予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湾畔房余款800000元是否是陈某在离婚后支付的;第二,房产应以何种方式、按什么比例分割;第三,××鹭榭房的租金收益应否分割及如何分割。第一,关于××湾畔房余款800000元的支付时间。对定金及首期款的支付时间,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陈某已于2004年5月21日和2004年5月23日向××公司支付购房定金共计20000元,并于2004年6月29日支付购房首期款176017元(注:应含定金)。原告程某、被告陈某对定金及首期款支付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余款800000元的支付时间,程某主张是婚内以共同财产支付;陈某主张是离婚后以个人财产支付,具体支付方式是2008年1月14日被告陈某与××公司清算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向广东××支付了18000元现金,后被告陈某向××担保公司借款,由该公司员工岳某在2008年1月25日代被告陈某向广东××支付782000元,被告陈某于2008年2月3日还清上述借款。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1、被告陈某在本案中提交的2008年1月29日其与广发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在(2011)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89号案件审理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该判决认为其未举证证明该贷款的实际用途系用于购买××湾畔房;2、被告陈某提交××担保公司的《证明》,亦未举证证明2008年1月25日向该公司的借款实际用于购买××湾畔房,也没有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3、被告陈某陈述现金支付18000元,没有提交证据。另,2007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认购书》有效并且买受人陈某已付清了购房价款。2008年1月14日被告陈某与××公司清算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认,《认购书》签订后被告陈某与××公司未签订正式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但买方陈某已支付购房款976017元并实际入住。也即2007年12月24日《民事裁定书》与2008年1月14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均证明该房房款已付清,陈某主张其于2008年1月25日借款并由案外人岳某代为支付,没有必要性和可能性。故对于陈某的该事实主张,法院不予采信。(2011)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陈某在离婚后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以程某和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陈某未举证证明购房款系以个人财产出资,故××湾畔房应为程某、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审(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该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维持原判。故对于原告程某的该事实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法院确认该房的全部房款于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内付清。第二,关于涉案两房产的分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认定,被告陈某明知涉案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却转移登记至被告李某某名下,存在明显恶意,损害了作为共有权人的原告程某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涉案两房产,被告陈某可以少分或不分,法院酌情由原告程某分得涉案两房产价值的60%,被告陈某分得40%为宜。两涉案房产分别所欠第三人中行及第三人招行的抵押贷款,系被告陈某恶意转移财产导致该共同财产上设置了债务,该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至于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法院依法判令××湾畔房及××鹭榭房归原告程某所有,两房屋总价值为10408802元,减去拖欠第三人中行及第三人招行的按揭贷款本金合计5261155.01元(2112528.37元+3148626.64元),减去拖欠的利息、复息及罚息239141.76元(88136.93元+151004.83元),减去其他费用(仲裁费、律师费、受理费)163462元(41054元+90000元+32408元),则涉案两房剩余净值合计为4745043.23元。原告程某本应获得两房屋总价值的60%即6245281.2元,故在两房归原告程某所有后,被告陈某仍应向原告程某补偿1500237.97元(6245281.2元-4745043.23元)。关于第三人中行东门支行取得的××湾畔房的抵押权及第三人招行深圳分行取得的××鹭榭房的抵押权。虽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关于涉案两房的买卖合同均被判决无效,但被告李某某将涉案两房产分别抵押给第三人中行及第三人招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第三人中行取得了××湾畔房的抵押权,第三人招行取得了××鹭榭房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抵押权为其他物权,第三人中行东门支行及第三人招行深圳分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抵押合同时,涉案两房屋均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不动产实行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中行东门支行与第三人招行深圳分行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时均为善意,且依约履行了贷款合同的相应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中行东门支行对××湾畔房的抵押权及第三人招行深圳分行对××鹭榭房的抵押权均应受到保护。在法院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精神,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房屋的所有者承担抵押权实现的义务,并无不妥,据此,原告的所有权与第三人中行东门支行、第三人招行深圳分行的抵押权均得到了合法保护。第三,关于××鹭榭房的租金收益。2009年7月20日,出租人李某某与承租人黄某签订××鹭榭房的《房产租赁合约》,租赁期为5年,从2009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被告陈某确认其将该房用于出租,租金金额不清楚,且辩称××鹭榭房的租金只是用于被告陈某在外租房所交租金,原告程某要求平分租金不合理。法院认为,经生效的判决文书所认定,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完成了房产的转移登记,但是行为本身不足以证实双方交易的真实性,且被告陈某亦承认有出租该房,故法院对被告陈某以夫妻共同财产××鹭榭房收取租金之事实予以确认。该租金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收入,原告要求平分该收益,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应从2009年1月18日起算,但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出具的服务佣金《发票》不足以证明从当天起即存在租金收益,故应按《房产租赁合约》显示,由2009年7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12月18日止共计29个月。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6500元,与深圳市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基本相符(2009年指导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2元,以该房建筑面积150.92平方米计算每月租金为6338.64元),且被告陈某没有另行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实际租金收入,故以原告主张的每月6500元为标准计算租金,租金收益合计188500元(6500元/月×29个月),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平分租金收益94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南山区××湾畔×座×房(深房地字第4000×××7号)及深圳市南山区××鹭榭花园×栋×房(深房地字第4000×××9号)归原告程某所有;二、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程某1500237.97元;三、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鹭榭花园1栋3-8A房自2009年7月20日起暂计至2011年12月18日止租金收益的一半即94250元;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11.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40330元,共计139341.56元,由原告负担16721.56元,被告陈某负担12262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法院不退,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12262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湾畔房产购房余款人民币80万元是双方离婚后上诉人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清事实即认定××湾畔的全部房款于被上诉人程某和上诉人陈某婚姻存续期间内付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误。1、2007年11月16日上诉人与深圳××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签定《二手楼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一份,约定深圳××公司和上诉人将购房款人民币78.2万元进行资金监管,用途为购买××湾畔房产,资金托管账号户名为“岳某”。另协议第八条约定,监管银行凭已过户至乙方名下(即上诉人名下)的房地产证后即解除对托管账户冻结,并将托管账户内的款项划到深圳××公司在监管银行开立的账户。2008年1月21日××湾畔×座×房产登记至上诉人名下;2008年1月25日托管账户内的款项付至深圳××公司账号。另18000元由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至此,上诉人方才完成购房余款80万元的全额支付。为了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提交了××担保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用于监管的款项实由上诉人向公司借款支付,且上诉人已通过向广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的方式向公司进行了清偿。因此,××湾畔7座25E房产的购房余款80万元系由上诉人离婚后用个人财产才付清,该部分应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增值部分应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不应分配。2、(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已明确“……为保护小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将这44套房产过户在相应买受人名下,未收取的房款由权利人广东××收取。经申请与广东××协商,就上述处理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由广东××书面说明44套房产的买受人已付清全部购房价款。”可见,该裁定书中列明的44套房产仍存在房款未全部付清的情况,但广东××仍为各买受人出具了付清全部购房价款的说明,目的在于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所需,双方房款支付情况应以实际转账为准。3、即便如一审所述,上述裁定已认定在2007年12月24日前全部房款已付清,但双方于2006年11月22日已离婚,在未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仍不能直接证明该款项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认定,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从而在涉案房产的分割过程中对于上诉人分配的比例仅为40%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相关证据,为了证明涉案房产余款80万元的支付时间,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作出处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通知上诉人,并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分××鹭榭房产的租金收益,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金收益的一半,对上诉人有失公平。本案涉案的两套房产,其中××湾畔房产,上诉人以个人财产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后,自己一直没有居住,由被上诉人和女儿长期居住。上诉人常年在外地工作,没有固定的住所只能租房住。上诉人认为,涉案两套房产中的××湾畔7房产已由被上诉人占用,××鹭榭房产则应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有权自行决定如何使用该房产,可以自己居住或是出租。一审法院未考虑涉案房产的事实情况及上诉人的实际困难,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金收益的一半,对上诉人有失公平。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1、××湾畔房产的房款在程某和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完毕是客观事实,并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上诉人陈某主张离婚后支付××湾畔房款的陈述破绽百出,明显虚假;3、上诉人陈某多次恶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且分得40%的财产是上诉人自己的要求;4、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依据;5、平分××鹭榭房产租金收益合情合理。原审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中行东门支行答辩称:请求法院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中行东门支行与李某某的借款纠纷一案已在深圳中院开始执行。原审第三人招行深圳分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89号案件民事判决认定:(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陈某付清了购房款的事实,陈某离婚后与××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也确认陈某已支付购房款976017元,并实际入住。陈某虽提交了100万元的《个人贷款合同》,但未举证证明该贷款的实际用途用于购买××湾畔房产。陈某未举证证明购房款系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该判决认定××湾畔房产应为陈某、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陈某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的抗辩不予支持。二、陈某于二审提交深圳××公司2013年4月24日盖章出具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对账单》、深圳××公司与陈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二手楼交易资金托管协议》。该对账单上手写注明款项为该公司收取陈某支付××湾畔房产的尾款。该协议上则指明陈某与深圳××公司交易的房产即本案中的××湾畔房产,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托管账户户名为岳某,托管资金782000元。《二手楼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盖有深圳××公司公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业务用公章以及备注为陈某代理人岳某的签名,但协议为复印件。协议复印件上的第一页第一条内容部分及第二页第四条第八款内容部分又盖有深圳××公司的公章原件。程某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之前亦从未听说过,故对此均不予确认,并称协议中托管银行公章的使用不符合规定,银行签订各种借款合同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应该加盖银行的行政公章,而非银行的业务章,并提交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章管理的规定予以证明。三、陈某二审提交了深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主张广东××2001年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系深圳××公司的股东之一。程某认为深圳××公司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四、陈某一审称其2008年1月29日以涉案房产××湾畔向广发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因没有房产证无法抵押,故在广发银行放款前向××担保公司借款,并于2008年1月25日通过员工岳某代陈某向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78.2万元购房余款,2008年1月21日房产证办理之后,广发银行才放款给陈某,陈某又还款给××担保公司。陈某称其向广发银行借的100万元已在涉案房产2009年12月24日转让给李某某之前还清。程某对此不予确认。陈某二审庭审后根据本院的要求,于2014年1月3日书面回复关于100万元贷款的发放、使用、偿还情况时,陈述广发银行将100万元贷款转入其在该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其应担保公司的要求,在广发银行放款前陈某就将银行卡交给担保公司持有,担保公司在将借款本息扣除后,余额留在卡内,再将银行卡还给陈某。陈某在回复中还称深圳××公司收取了78.2万元银行转账及1.8万现金后,均向陈某开具了收款收据,但现在已经遗失。五、本院就陈某提交的《二手楼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于2013年11月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去函调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于2013年11月20日书面回复称:“2007年11月16日柜面冻结时,凭冻结通知书办理,通知书已注明买卖双方签署托0480×××的二手楼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经个贷经理核实无法找回陈某二手楼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原件。”本院又于2013年11月29日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进行调查并做了笔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经查阅、调取档案后,回复本院未找到该份《二手楼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但调取到如下资料:1、由深圳××公司、陈某委托代理人岳某作为委托方于2007年11月1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该委托书称根据三方签订的编号为“托0480×××”的《二手楼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的约定,已经办理完毕交易房地产的过户手续,现授权银行解除对买方陈某的托管账户(岳某的账号7200×××)的冻结,并将托管协议中的交易资金划至卖方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银行开立的指定账户(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420×××)。2、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6日的《冻结通知书》复印件,该通知书加盖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业务用公章。该通知书记载根据“托0480×××”的《二手楼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对岳某账号7200×××冻结三个月,冻结金额782000元。3、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业务用公章的《冻结解冻通知书》复印件,该通知书记载岳某账号7200×××于2007年11月16日冻结782000元,解冻日期2008年2月16日。陈某对本院调查的上述证据表示认可,对于“冻结解冻通知书”上记载解冻日期为2008年2月16日的内容,陈某称该通知书是2007年11月16日打印,记载的解冻日期是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的冻结期间记载的,实际上按照协议的约定,在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办理下来后,陈某就通知银行于2008年1月25日放款了,陈某称无需再向银行提交提前解冻的申请。程某对本院调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陈某有串通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对陈某的陈述不予确认。陈某一审提交了一份银行交易清单,该清单记载岳某于2008年1月25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的账号7200×××,转入深圳××公司账户782000元。程某对该交易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六、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就陈某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到广发银行进行调查,根据银行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转账凭证显示,陈某2008年1月29日以××湾畔房产作抵押,在该银行贷款100万元,该笔款项由广发银行于2008年2月3日向陈某在该银行开立的账户发放,同日,该笔100万被转账至案外人刘某某名下。2008年2月4日该账户又存入32万元,存入方为案外人林某某。2008年5月30日案外人伍某某转入该账户980986.51元,同日该笔款项被银行扣取,银行确认陈某已于2008年5月30日还清了该1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陈某在2014年1月22日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陈某称案外人刘某某的账户就是××担保公司指定的账户,但确认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陈某称××担保公司持有陈某的广发银行卡,贷款发放后,××担保公司扣取应还款项后,将剩余的款项32万元连同银行卡还给了陈某。本院询问陈某即使100万元只扣除78.2万元的本金,剩余款项也不应当是32万元,为何陈某主张2008年2月4日其账户收到案外人林某某转来的32万元是扣除借款后的余款。陈某对此表示不清楚。程某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还于2014年1月13日到××担保公司进行调查,××担保公司对陈某一审提交的盖有××担保公司公章的《证明》不予认可,审核盖章的负责人表示对该份《证明》没有印象。××担保公司称该《证明》是虚假的,公司一般不会出具这种证明,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从事担保业务,只收取服务费,赎楼业务中的相关赎楼资金不由公司直接支付。公司一般没有对外借款业务。如果陈某与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提交借款协议。程某2014年1月22日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某则认为该证据没有直接否认《证明》的真实性,被调查人员并非直接的经办人员,所有推论均是以“可能”表述,不能否认陈某向××担保公司借款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到深圳××公司调查,深圳××公司称根据广东××与××公司的约定,××湾畔房产未收取的房款由广东××收取,实际上是由深圳××公司收取,但广东××没有书面的委托或其他文件给深圳××公司。调查中,深圳××公司先称可以确定在房产正式过户之前,房款就已经收齐了,不存在先根据法院的裁定书过户,再支付房屋尾款的情况,具体的付款时间,需由财务人员调取收据才清楚。当本院询问为何本案中陈某主张是先过户,再通过××担保公司借款78.2万元支付的房屋尾款,深圳××公司则又称好像是有一套房产是担保公司付的款,《二手楼资金托管协议》应该是真实的,应该是根据托管协议办理了托管资金冻结手续后,公司就向清算组提交了已付款的证明,同意办理过户登记。本院要求深圳××公司提交《二手楼资金托管协议》的原件和该笔78.2万元房款的付款凭证,深圳××公司表示需调取财务资料再回复。2014年1月21日,本院再次来到深圳××公司,深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手楼资金托管协议》的原件,并称首期款是由××公司收取的,尾款78.2万元是深圳××公司收取的,但没有向陈某开具收据。深圳××公司还称其没有收过陈某现金。陈某2014年1月22日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深圳××公司对陈某向担保公司借款支付××湾畔房产尾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程某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询问陈某为何深圳××公司否认收取过陈某现金支付的房款,陈某回答称时间久远,无法找到收款收据,但1.8万元的现金购房款确实已经交给了深圳××公司。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湾畔房产购房款80万元是否系上诉人陈某离婚后以其个人财产支付的问题。陈某主张××湾畔房产的购房款80万元系以其个人财产支付,其中1.8万元是在2008年1月14日签订购房合同时支付给了深圳××公司,78.2万元的尾款是通过××担保公司借款,从岳某的账户支付给了深圳××公司。首先,根据(2011)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8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看,该判决认为,(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陈某付清了购房款的事实,陈某离婚后与××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也确认陈某已支付购房款976017元,并实际入住。(2011)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89号案件民事判决据此认定陈某虽提交了100万元的《个人贷款合同》,但未举证证明该贷款的实际用途用于购买××湾畔房产,不能证明该房产的购房款系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认定××湾畔房产应为陈某、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陈某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经二审审理,已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陈某在本案一审中提交××担保公司的《证明》,称岳某2008年1月25日转账给深圳××公司782000元以及陈某现金支付的18000元,系陈某支付××湾畔房产的购房余款,并于二审提交深圳××公司盖章出具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对账单、深圳××公司与陈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二手楼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作为证明,并称广东××是深圳××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是,1、陈某在(2011)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89号案件中主张其以个人财产支付××湾畔房产购房余款80万时,除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外,其从未提及上述证据,也从未提到是从××担保公司借款支付的房款,程某亦不予确认。2、深圳××公司是收到了一笔由岳某转账的782000元,但涉案××湾畔房产的购房余款为80万元,该房产出售方原应为××公司,收取购房款的单位应当是××公司,或者是广东××。虽然深圳××公司在本院调查中称其系代表广东××收取房款,但亦确认当时并无书面的文件予以委托。且陈某未能提交相关的收款收据作为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深圳××公司则称没有向陈某开具过收据,也没有收取陈某其他现金款项,这与陈某所称其向深圳××公司转账支付了78.2万元和现金支付了1.8万元,并均开具了收据的陈述相互矛盾。3、陈某主张78.2万元是其向××担保公司借款支付的,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转账记录,但经本院调查,××担保公司对此已予以否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还称其于2008年2月3日归还了该笔78.2万元,款项来源于其从广发银行抵押贷款获得100万元。经本院调取陈某在广发银行贷款的银行账户明细来看,该笔100万元的贷款于2008年2月3日发放到陈某的银行账户,同日该笔款项就被全部转出到案外人刘某某的账户,并无留存余款,这与陈某二审所称××担保公司直接在陈某广发银行卡中扣取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银行卡与该卡中余款一并归还给了陈某的陈述显然不一致。陈某在对陈某广发银行的账户明细质证时,又称是××担保公司先将100万元转账到其指定的案外人林怡婧的账户,再将余款转回到陈某的银行卡,但其又对转账余款为何是32万元无法做出解释,表示不清楚,陈某对于林怡婧的账户是否是××担保公司指定的账户亦确认没有书面证据,故对陈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4、陈某二审还提交了编号为“托0480×××”的《二手楼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用以证明其向深圳××公司支付了××湾畔房产的购房款。经本院到深圳××公司调查,深圳××公司向本院出示了该协议的原件,但如前所述,深圳××公司关于涉案房产的付款情况的陈述与陈某存在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广发银行提供的账户明细内容亦与陈某关于如何向××担保公司还款的陈述不一致,陈某在之前的相关诉讼及本案一审中亦从未提及该份证据以及向××担保公司借款支付房款的事实。而经本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园支行进行调查,该行则称未找到该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虽然该行同时还向本院提供了《冻结通知书》、《冻结解冻通知书》、《付款委托书》的复印件,但两份通知书仅显示该银行于2007年11月16日依据编号为“托0480×××”的《二手楼交易资金托管协议》冻结了岳某名下账户的782000元,并于2008年2月16日解冻,银行未向本院提供编号为“托0480×××”的《二手楼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的原件或复印件与该两份通知书进行印证,不足以证明两份通知书所提到的编号为“托0480×××”的《二手楼交易资金托管协议》是否就是陈某向本院提交的《二手楼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综上所述,××担保公司已否认陈某向其借款支付涉案房款,陈某前后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亦相互矛盾,与广发银行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的内容以及深圳××公司的部分陈述均存在不一致之处,存在诸多疑点,本院难以采信。故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否向××担保公司借款支付××湾畔房产的购房余款,岳某向深圳××公司转账782000元与陈某是否在离婚后以个人财产向广东××支付××湾畔房产的80万元购房余款有何关联。陈某主张××湾畔房产购房款80万元系其离婚后以其个人财产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房产的分配比例问题,根据生效的判决文书认定,陈某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涉案房产,陈某可以少分或不分,原审判决酌情由程某分得涉案两房产价值的60%,陈某分得4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某主张其虽然有恶意转让行为,但程某的利益未受到实质侵害,不应只分配40%给陈某,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鹭榭房产的租金收益的分配问题,双方对于陈某以该房产收取租金的事实并无异议,而该房产的租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收入,原审判决支持程某平分该租金收益的主张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陈某主张其将该房屋出租为了补贴其在外租房的开销,无需与程某平分该笔租金收益,该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11.56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懿(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