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洪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从XX市商贸区到XX县。同日4时5分许,被告人洪某驾驶该车沿机场路自北往南闯红灯进入XX市XX路与XX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自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的由被害人毛某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毛某、洪某受伤,其中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主动打110报警。经尸体检验报告,死者毛某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呼吸窘迫综合症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洪某在该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记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