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6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609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杜燕群,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系原告陈某的母亲),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郭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燕群、唐某、被告郭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9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原告听力有残疾,无法像正常人一样和被告沟通交流,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分居,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在外租房居住,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关心,亦不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郭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10月女儿的抚养费人民币28,800元。被告郭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9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有听力障碍,导致双方沟通不畅,双方逐渐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郭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结婚数年且育有一女,虽然现在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对方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郭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