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环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严保江与任玉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保江,任玉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环民初字第162号原告严保江。被告任玉彦。原告严保江与被告任玉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维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4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地震钻井工程上干活,后经清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75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7000元欠条一张。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7500元,利息2887.5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系2012年10月到2013年3月的,为原告书写的欠条属实着呢,只欠原告7400元劳务费。目前我无能力支付,只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74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原告严保江在被告任玉彦承揽的工地上干活。经清算被告任玉彦共拖欠原告严保江劳务费7400元,任玉彦于2013年5月10日为严保江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严保江多次催要无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揽的工地干活,双方约定了劳务报酬,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交通费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玉彦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原告严保江劳务费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任玉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乔维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