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41号原告: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施并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继业、樊新建,均系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关心。委托代理人:关飚,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关天明,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司职员。原告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日大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日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继业、被告金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飚、关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日大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发出购买灯罩的订单,订单号分别为4500113497,要求原告按照订单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灯罩。订单4500113497的订购总额为103512元,实际送货金额为103269元。但被告在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及时付清货款,并且声称原告的产品存在不良品,单方面要求减少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在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函称需扣除不良品货款297373元及检验处理费700元欧元,在原告开具发票后15日内才付清剩余货款,明显与订单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同。原告认为,被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毫无依据,属于恶意拖欠货款。但即使如此,在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依然未予付款。根据订单4500113497第六条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每天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对于订单4500113497的违约金仅从被告发出扣减货款的函件之日起算,即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按照180天计算,违约金为20575.62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38103元货款;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75.62元(以3810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金凯公司辩称:江门日大公司所述不属实。针对我司订单4500113497,江门日大公司实送货值为103269元,但此笔货款分为两部分发货:一部分空运货值为16200元,我司于2011年7月26日已付江门日大公司13770元,余下2430元为索赔款,此款江门日大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来电子邮件认可承担此笔索赔款,此空运货物款项已结清,不存在我司拖欠货款的情况。第二部分是海运货值为87069元人民币,我司于2011年9月30日已付江门日大公司51396元,所剩余款35673元,其中29373元江门日大公司已于2011年10月30日根据双方协商索赔处理办法同意承担款项,所余人民币(35673-29373=6300元)6300元本来是我司客户对江门日大公司所发货物的不良品检测人工费的索赔(€700欧元),相当于人民币(当时汇率价)6300元,理应由江门日大公司承担。故本案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金凯公司向江门日大公司发出《订单确认书》,订购价值103512元的反射罩(除产品型号为207276的反射罩单价为26.70元外,其他型号为207273、207274、207280的反射罩单价均为16.20元),双方约定交货期为2011年4月15日,全部货款在江门日大公司工厂交货后十天内汇入江门日大公司银行账号,如逾期未付,金凯公司需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江门日大公司在货款到账后十天内提供发票给金凯公司。江门日大公司供货后,因部分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经协商,江门日大公司同意扣除150件产品的货款,金凯公司遂于2011年7月26日支付了货款13770元。此后,金凯公司又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了货款51396元。2011年10月20日,金凯公司向江门日大公司发出《订单4500113497投诉问题处理结果》的函件,称在金凯公司采购的5545件反射罩中有1452件不良品和248件短数等问题,且因为全检产生700欧元的检验处理费,金凯公司要求上述不良品和短数问题均由江门日大公司承担,金凯公司据此可直接扣除货值29373元,且检验处理费亦由江门日大公司承担。对此,江门日大公司于同日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在该函件中,双方确认金凯公司向江门日大公司采购207273型号的产品为880个、207274型号的产品为3160个、207276型号的产品为1280个、207280型号的产品为225个。现对于江门日大公司的欠款主张,金凯公司称已付清全部货款,并提供了双方的电子往来邮件及由江门日大公司盖章确认的《订单4500113497投诉问题处理结果》证明。对此证据,江门日大公司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凯公司向江门日大公司采购反射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金凯公司在收货后已就货物的质量等问题与江门日大公司协商,并签订《订单4500113497投诉问题处理结果》。该函件中约定金凯公司可在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货款29373元,并由江门日大公司承担检验处理费700欧元,双方理应依约履行。现针对江门日大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38103元,依据双方在《订单4500113497投诉问题处理结果》确认的订单数量及应扣除的不良品及短数的货值,金凯公司本应支付货款为73896元【(26.70×1280+16.20×4265)-29373),再扣除江门日大公司应承担的检验处理费700欧元(按当时的汇率1:8.76折算为人民币6132元),金凯公司应付的货款为67764元(73896-6132)。现金凯公司已支付货款65166元(13770+51396),尚应支付余款2598元(67764-65166)。故江门日大公司要求金凯公司支付货款259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无合法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双方约定金凯公司逾期付款,则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金凯公司现尚余部分款项未支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江门日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该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应以25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超出上述违约金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8元;二、被告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江门市日大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广州市金凯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敏敏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永妹黄应华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