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葛书红、葛建新、张中元、葛军其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书红,葛建新,张中元,葛军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书红,农民。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建新,农民。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中元,农民。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葛军其,农民。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增霞,武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书红、葛建新、张中元、葛军其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书红、葛建新、张中元、葛军其及辩护人李振军、郭学平、杜增霞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葛书红称为一个叫陈二的人做炸药,让被告人葛建新给其拉制作炸药的原料及往外运输制作好的炸药予以销售、让被告人张中元、葛军其和曹连芳(葛军其妻子)彭从兴妻子(姓名不祥)(均在逃)在葛书红经营的位于大同镇东通乐村东养牛场内利用硝酸铵磷复合肥、锯末、石英粉等物品,非法私制炸药,资金由被告人葛书红支出,张中元、葛军其并负责装卸车,同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非法制造的爆炸物品:管装炸药748公斤、散装炸药591公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炸药内均检测出有硝酸根离子、铵离子成分。被提取的非法制造的爆炸物品公安机关已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葛书红、葛建新、张中元、葛军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甲、李某、庞某乙、马某、王某、姚某证明;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刑警八中队提取证明;大同派出所抓获证明、查获的炸药过磅单、销毁证明;被告人葛书红、葛建新、张中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说明;被告人葛书红、葛建新、张中元、葛军其供述相互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书红、葛建新、张中元、葛军其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私自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四被告人制造爆炸物数量较大,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李振军提出,被告人葛书红是为陈二制造爆炸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葛书红虽然称是为陈二制造爆炸物,但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组织他人参与制造,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葛书红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较小,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郭学平提出,被告人葛建新受葛书红指派拉的化肥,往外送货(卖炸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只有被告人口供,其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具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属于疑罪,建议给被告人葛建新无罪判决的意见,卷内有被告人葛建新供述及同案犯葛书红、张中元、葛军其供述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葛建新的犯罪行为,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杜增霞提出,被告人葛军其并没有赚取制造炸药的利润,其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认罪,其文化水平较低,对制造炸药犯罪的认识不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葛军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葛建新、张中元、葛军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书红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四年四月十九日止)。被告人葛建新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十九日止)。被告人张中元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十九日止)。被告人葛军其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建国审判员 孙道庆审判员 李入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