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提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成丽玲、李国跃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丽玲,李国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提字第8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成丽玲申诉人(一审被告):李国跃(系成丽玲的丈夫)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负责人:苏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苏珊珊,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铭燕,该行职员。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明,董事长。申诉人成丽玲、李国跃与被申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银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成丽玲、李国跃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2年9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民抗(2012)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北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植玲、苏金锋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成丽玲,被申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委托代理人苏珊珊、王铭燕到庭参加诉讼。申诉人李国跃、被申诉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其他诉讼费1820元,共计10440元,由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重审时决定。审判长 魏 岚审判员 陈邕凌审判员 周润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兰静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