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徐镇国与鲍养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镇国,鲍养根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徐镇国,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邵名川,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养根,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徐镇国诉被告鲍养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国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名川、被告鲍养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镇国诉称:2013年7月间,被告鲍养根找到王国明称其手中有一块150亩山场出让,请王国明联系买主。2013年8月2日,王国明带我和我父亲徐继和到被告家中,并一同到溶光村林场(土名“青藤湾”)山场进行察看后达成合意,8月5日,被告鲍养根与王国明到我家,鲍养根与我签订了一份《山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山场总面积150亩,承包经营费50万元,主伐手续办妥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应被告鲍养根要求,我支付了定金20000元。事后得知,鲍养根在与我签订合同时并未受让“青藤湾”山场,合同难以履行,10月31日,我找到被告,其答应还钱,但至今未还。被告违背合同约定,致我经济受到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鲍养根双倍返还定金即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鲍养根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庭审时对与原告徐镇国签订合同及收到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徐镇国支付的20000元并不是定金,而是办理溶光村林场山场一次性主伐手续的费用,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2、虽然我办理山场林木主伐手续未成功,但已实际开支部分,扣除实际支出后,尚余5000多元,此款可以退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经王国明介绍,原告徐镇国与被告鲍养根签订一份《山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内容为:“今因溶光村林场承包事宜,签订协议如下。1、乙方(即徐镇国)要求甲方(即鲍养根)办理一切山场承包经营手续;2、经双方磋商总亩数为150亩,山场承包经营费为五十万元;3、乙方要求甲方必须在10月30日前办理好该山场一次性主伐手续,林业收费由乙方承担;4、乙方必须在甲方办理齐主伐手续后三天之内一次性付清该山场承包费;5、在该山场的作业中,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协调乙方在作业工作中遇到的一切事务;6、甲方在上述事项中不能办全手续,与乙方无关。甲方并将定金无条件退还乙方;7、如有违约,违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8、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字生效;9、此山场还林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当日,徐镇国支付给鲍养根承包经营溶口乡溶光村林场承包经营费2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山场承包经营合同》的标的物安徽省祁门县溶口乡溶光村林场系安徽省祁门县平里镇贵溪村叶志龙经营,被告鲍养根在与原告徐镇国签订合同时并不是该林场的经营者,既没有取得该林场的林权,叶志龙也没有委托鲍养根与他人签订合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山场承包经营合同》、王国明的证明及当庭所作证言证明了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3、收条证明了鲍养根于签订合同当日收到徐镇国20000元的事实;4、叶志龙的证明及鲍养根的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鲍养根不是溶光村林场的经营者,没有取得林场的林权,也没有得到该林场经营者叶志龙的授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山场承包经营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实际为一份林权转让合同,原、被告双方庭审时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鲍养根将溶光村林场的林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徐镇国时并未取得该林场的林权,也没有得到该林场经营者叶志龙的授权,且事后亦未经权利人追认,因此,被告鲍养根的行为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场承包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徐镇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的20000元属于定金性质,因此,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养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徐镇国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即400元,由原告徐镇国承担200元,由被告鲍养根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昶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