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刑减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国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国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6号???罪犯李国发,男,1990年4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2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国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财产刑罚金已部分履行。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国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阿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