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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喻有台与易元树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易元树,喻有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易元树,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平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春朝,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喻有台,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平江县人。易元树与喻有台追偿权纠纷一案,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4日作出(2000)平经初字第154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湘平法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湘平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易元树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岳中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平江县人民法院(2011)湘平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2000)平经初字第1546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平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平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易元树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元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春朝,被上诉人喻有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3月,喻有台向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易元树于1993年2月多次找其帮忙借款开办医药研究所。当时喻有台在加义镇保险站工作,有一笔几万元应支付给加义镇林果业公司的火灾赔偿款由喻有台掌管。喻有台请示林果业公司领导同意后,将火灾赔偿款中的30000元借给了易元树。易元树向林果业公司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由喻有台作为担保人。后易元树外出不归,导致该笔借款不能及时偿还,最终由喻有台代为清偿。其后,喻有台多次找易元树追偿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定易元树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平江县人民法院(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383号判决查明,1993年2月,易元树筹划成立平江县清平医药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清平研究所),期间找喻有台帮忙借款。喻有台当时在加义镇保险站(以下简称保险站)工作,有一笔应赔付给加义镇林果业公司(以下简称林果业公司)的火灾赔偿款,在征得林果业公司经理艾方成和李俊明的同意后,喻有台将其中的30000元借给易元树。易元树向林果业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果业公司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用途:医药研究所发展基金,借款人易元树,借款时间93年2月10日”。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由喻有台担保。林果业公司只认喻有台还款,该借据自始一直由喻有台持有。因当时此笔赔款在保险站的账户上,易元树出具借条后并未当即收到现金。同年2月,喻有台将保险站在农业银行加义营业所账户资金转存30000元到自己在该行的个人账户上。2月18日喻有台从个人账户上取款30000元存入清平研究所在工商银行平江县支行的账户上。同日,由清平研究所工作人员何不可经手,给喻有台出具一张收喻有台现金30000元的白纸条。2月22日易元树为首组建的清平研究所经工商登记成立,开户在县工商银行,属挂靠在平江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集体企业,注册资金3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易元树。2月25日,何不可代表清平研究所就上述同一笔款又给喻有台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喻有台交来现金信汇30000元整。该收据加盖了清平研究所的财务专用章,收据编号为NO.0113275。但何不可经手给喻有台出具一张收喻有台现金30000元的白纸条收据未收回。清平研究所成立后,喻有台、易元树、何不可等人参与了该所的经营管理。同年6月27日,何不可制作了清平研究所出纳移交表,该移交表载明:收集资款32402元(含喻有台信汇30000元)。喻有台在移交人处签字。后由于清平研究所周转资金不足无法运作,易元树外出不归,喻有台为林果业公司的该笔借款多次找易元树催讨。同年11月5日,易元树给喻有台的书信,表示“艾经理那里的事不知情况如何,这将给你添了很大的麻烦,请多加原谅,今冬产品出来销售出去那笔钱还是够的。”但该借款并未归还。1993年12月,加义镇体制改革,将加义保险站应支付加义林果业公司的火灾赔偿款40525元划归咏生乡政府。在咏生乡财政所的监促下,喻有台于1994年1月25日归还咏生乡政府25525元,另向咏生乡政府出具一张15000元的欠条。1994年7月3日县检察院在清理专项资金时,喻有台交款17000元,县检察院向喻有台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加义保险代办站交来现金17000元,注明其中收取本金15000元,息金2000元。”后喻有台凭该收据取回了咏生乡政府的15000元的欠条。至此,借林果业公司的30000元,已由原告喻有台全部归还。平江县人民法院(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383号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追偿权纠纷还是合伙投资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易元树于1993年2月10日出具借林果业公司30000元的借据,林果业公司负责人艾方成、李俊明的证言均证明了该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况且之后被告在给原告的书信中也载有关于偿还该借款的相关内容,本案被告向林果业公司借款30000元的事实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即代为被告清偿该笔借款后,起诉债务人被告追偿,故本案应认定为追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关于“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涉案借条是在原告与林果业公司共同贪污保险金的案发后应原告的要求补写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支付给清平研究所的30000元是其对该所的投资,并提交了清平研究所向喻有台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移交表等证据佐证,但因移交表载明为集资款而非投资款,不能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向林果业公司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关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不定期借款。在原告代为被告清偿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其未及时清偿债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元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喻有台代为清偿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喻有台的其他诉讼请求。易元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错误。本案中借款的事实并不成立,易元树与喻有台之间是合伙关系,本案不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请求依法改判。喻有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1、易元树于1993年2月10日向喻有台出具借据,该借据上载明“今借到林果业公司人民币30000元整”。1993年2月25日,由何不可经手并盖有易元树印章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今收喻有台交来现金信汇30000元整”。林果业公司的负责人艾方成、李俊明的证言也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存在。本院二审认为,易元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易元树没有充分证据否定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据及盖有其私人印章的收款收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易元树向林果公司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此,易元树关于向林果业公司借款事实不成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易元树向林果业公司借款3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易元树向林果业公司归还了30000元的借款。当易元树外出不归,未在约定期限内向林果业公司归还3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借款担保人喻有台代替易元树偿还林果业公司30000元借款后,喻有台依法可向易元树追偿。在清平研究所成立后,虽然喻有台根据该所的章程参与了该所的经营、管理,但此事实并不能证明喻有台与易元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1993年11月5日,易元树给喻有台的亲笔书信中也载明,“艾经理那里的事不知情况如何,这将给你添了很大的麻烦,请多加原谅,今冬产品出来销售出去,那笔钱还是够的”。此证据亦表明直至1993年的11月,易元树依然认可其向林果业公司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此,易元树提出其与喻有台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应当定性为合伙纠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易元树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合计2475元,由易元树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玲审判员 贺冀平审判员 周四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芝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