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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龚某甲、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9日(未成年)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盗窃于2013年5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3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同一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于2013年11月20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8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因盗窃于2013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同一事实需追究刑事责任于2013年11月20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8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邵某、龚某甲在义乌市江东街道篁园路新友网吧,经预谋,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的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黑色三星9100手机一只和助力车遥控器一个。后被告人邵某独自至该网吧楼下,采用用遥控器开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雅迪牌助力车一辆。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013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至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36幢4单元401员工宿舍,盗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140元。后又至5楼阳台,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际,盗得被害人刘某的黑色苹果手机一只(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白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追缴、返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龚某甲,邵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龚某甲、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