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昌、谢志雄,均是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女,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1995年4月23日,经原告大嫂介绍,原告与被告在麻岗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95)麻婚字第某某号。婚后,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常常无理取闹,因此,原、被告之间常常发生争执,甚至大打出手,根本无法建立所谓的夫妻关系。而且,被告与原告亲属间的关系亦剑���弩张,即使是“媒人”——原告的大嫂,被告都不放在眼里,常常指桑骂槐,恶意诅咒。被告与原告家属的恶劣关系,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越加疏远。再者,由于被告无法生育,原、被告之间没有了婚姻之基石,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更是雪上加霜,形同陌路。尤其是婚后不久,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回家的时间比较少,自2002年起,原告就与被告两地分居。2008年,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自始再没有回过原告家里。显见,原、被告婚后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且双方分居已远远超出两年。2012年11月份,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同样是渐行渐远,形同陌路。显见,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已绝无和好之可能,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婚后不能生育,2005年8月25日,���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收养了一名女孩,取名吕某某,且一直在被告父母家里抚养。鉴于吕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吕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据《婚姻法》之规定,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养女吕某某(2005年8月2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邵某某既不到庭应诉,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间,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1995年4月23日到电白县麻岗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95)麻婚字第某某号。后于1996年2月,双方又按农村风俗补办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8月25日,被告收养了一名女孩,取名吕某某,现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茂电法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关于原、被告的养女吕某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养女吕某某由被告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女儿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告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由于被告属广东省电白县农村居民,抚养费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每月纯收入的25%给付为宜,即原告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0542.84÷12×25%=219元,至女儿吕某某年满18周岁止。原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二、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的养女吕某某由被告抚养���育,原告吕某某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的20日前支付人民币219元给被告邵某某,作为女儿吕某某的抚养费,至女儿吕某某年满18周岁止。二、原告吕某某在不影响女儿吕某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情况下行使探望权,被告邵某某须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审 判 员 蔡小丹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