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二中刑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林龙俊犯故意伤害罪申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龙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二中刑执字第175号罪犯林龙俊,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新建路***号。现在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龙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罪犯林龙俊于2012年2月10日投入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乐东监狱以罪犯林龙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龙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林龙俊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共计考核18个月,共获得3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龙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龙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符建成代理审判员 文魁兴代理审判员 郝良存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蒙 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符建成撰稿:符建成校对:蒙良印刷:刘传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3日印制(共印1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