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学军、尹金权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尹金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因扒窃于2012年7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尹金权,绰号“全全”,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13日刑满获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尹金权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凯峰独任审判,书记员卫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尹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尹金权在岳阳市巴陵大桥南侧附近,见方XX在一鞋店购物,被告人尹金权使用镊子伸进方XX手提包,反复扒窃未果,引起方的警觉。此时,被告人周XX趁尹分散方注意力之机,将方的钱包盗走并将盗得的现金100元放在自己口袋内。被告人周XX、尹金权在逃离现场时,被方XX发现并追回了钱包。事后,被告人周XX分得赃款70元,被告人尹金权分得赃款30元。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周XX、尹金权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XX、尹金权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提请对被告人周XX、尹金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XX、尹金权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亦无异议,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尹金权因吸食毒品没有经济来源,便随身携带扒窃作案工具镊子至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大桥集贸市场南侧伺机扒窃作案。当被告人尹金权发现顾客方XX手提提包在一鞋店挑选鞋子后,尹金权即靠近并将镊子伸进方手提包内连续几次盗夹钱包但未能得逞。此时,被告人周XX也寻找扒窃作案目标至此,见被告人尹金权扒窃未果,便靠近方XX并趁方提防注意尹金权之机,伸手将方提包内的红色钱包盗出,周将钱包内的100元人民币取出放入自己口袋内。被告人尹金权见被告人周XX盗得钱包后,二人迅速离开现场。与此同时,被害人方XX准备付鞋款时,鞋店老板告诉方,其钱包被刚才二名男子偷了。方XX见手提包内的钱包不见了即转身,方发现两被告人正向前方逃跑,便追上去抓住被告人周XX索要被扒的钱包,周XX忙将钱包交给被害人方XX,当方XX打开钱包发现一张100元人民币没有了再找被告人周XX时,二被告人即分散逃离。事后,被告人周XX分给被告人尹金权赃款30元,自己得赃款70元。2013年10月7日14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民警在巴陵大桥集贸市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周XX、尹金权形迹可疑,遂将二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周XX、尹金权均系有盗窃前科人员,二被告人供述了2013年10月6日扒窃被害人方XX现金1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夏XX的证言,被害人方XX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被告人周XX、尹金权的供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2012)第1753号行政拘留决定书,本院(2012)楼刑二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岳阳市看守所2013年2月13日出具的被告人尹金权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XX、尹金权的户籍资料及被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尹金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尹金权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XX、尹金权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XX、尹金权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金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金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被告人尹金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曰,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凯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卫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