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莫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守一与齐宝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一,齐宝文,涂洪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莫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吴守一,男,54岁,满族,农民,现住莫旗。委托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宝文,男,48岁,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莫旗。被告涂洪印,男,40岁,鄂温克族,信用社职员,现住莫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姜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博,大地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吴守一诉被告齐宝文等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刘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守一及委托代理人任岩,被告涂洪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博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守一诉称,被告涂洪印是蒙EMQ0**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8月15日,齐宝文驾驶该车与XX驾驶的蒙EAA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莫旗交警大队认定齐宝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和我无事故责任。我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92730.60元。被告涂洪印辩称,齐宝文是我的朋友,他借我的车驾驶,当时我不在车上,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交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被告齐宝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齐宝文借用涂洪印所有的蒙EMQ0**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使XX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吴守一、宋德刚、崔艳英受伤,莫旗交警大队认定齐宝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守一受伤后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医疗费为22652元。后经鉴定,吴守一构成9级伤残,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吴守一是农业户口。以上所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莫旗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可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和过错责任及齐宝文有驾驶证的事实。二、莫旗人民医院的病历和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可证明吴守一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为22652元。三、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吴守一的伤残等级为9级和护理依赖情况。四、鉴定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可证明鉴定费为2800元和检查费用875元。五、交通费票据可证明交通支出费用268元。本院认为,齐宝文借用涂洪印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吴守一受伤,并负有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吴守一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2652元,误工费8089元(72.88元×111天),护理费为8793元(91.6元×60天×2人×8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元×60天),伤残赔偿金为30444元(761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检查费875元,交通费268元。因为此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在医疗费当中赔偿吴守一10000元,但与吴守一一起受伤的崔艳英和宋德刚也起诉了三被告,崔艳英的医疗费为7929元,所占比例为21%,宋德刚医疗费为4115元所占比例为11%,吴守一所占医疗费的比例为68%,即吴守一应在强制保险当中医疗费10000元中获得赔偿6800元,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8252元由齐宝文赔偿。吴守一的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合计为54469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涂洪印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增加营养,所以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所以本院对大地保险公司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守一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1825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守一的各项损失6126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齐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