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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宋智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智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智鹏,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智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炳楠、刘斌、翁建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及被告人宋智鹏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炳楠、刘斌、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理马廷国及被告人宋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刑事部分先行审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宋智鹏驾驶黑DW16**号马自达轿车,在富锦市富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接近3KM+300M处,在超过同向行驶的曹炳楠驾驶的黑D77Q**号奥迪轿车后,继续行驶时,因超速行驶,未注意安全,撞到中心分道线(双实线)内的桥墩后车辆右滑,又与曹炳楠驾驶的奥迪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在马自达轿车内的柳某某受伤,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颈椎骨折死亡。经富锦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由宋智鹏负主要责任,曹炳楠负次要责任,王某甲、柳某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智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柳某某自行和解,赔偿了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20000元;赔偿了柳某某人民币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申请对被告人宋智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撤诉,柳某某申请对被告人宋智鹏撤诉,本院已准许撤诉,上述四原告人对被告人宋智鹏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智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富公交认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中旗保康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申请撤诉书、撤诉裁定书、谅解书,证人曹炳楠、柳某某、刘某的证言,富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佳机综检站司鉴所字(2013)车技鉴字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富锦市公安局(2013)富公刑技字第2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智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宋智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荣坤审判员  杨清清审判员  张富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谷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