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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人民大道XXX号迪美购物中心北门西侧绿化带附近,趁在长椅上熟睡的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际,窃取其放置在胸前的黑色电脑包一只。随后,巡逻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2,685元及被害人身份证一张。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赃款赃物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葛某、陈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玉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