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四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天顺、赵俭、吴一震、周子誉与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天顺,赵俭,吴一震,周子誉,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四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天顺,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俭,女,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一震,男,201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子誉,系吴一震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子誉,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芳、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丁永锋,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天顺、赵俭、吴一震、周子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子誉及其与吴天顺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芳、董珂,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7月22日20时40分,吴小锋驾驶豫Q296**号两轮摩托车沿蓝天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天大道超限站北300米处,撞到路上堆放的灰堆上,致吴小锋受伤。吴小锋受伤后被送往东笃医院(驻马店肿瘤医院),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2010年7月23日15时30分,吴小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8月26日,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情况。另查明,吴小锋发生事故路段为汝宁路南三环至古城电厂段公路。2003年12月8日,驻马店市县乡公路管理处为修建汝宁路南三环至古城电厂段公路,对该工程NO.1合同段,与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同日,驻马店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对该工程NO.2合同段,与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两份合同书中驻马店市县乡公路管理处均以“业主”方与承包方签订,两份合同均约定了技术规范、工程量、工程价款、竣工工期等内容。2006年7月31日,驻马店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驻交质(2006)24号文件,内容为汝宁路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报告。同时查明,驻马店市县乡公路管理处于2007年10月更名为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庭审中,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认可吴小峰发生事故地点在汝宁路NO.2合同段内。还查明,吴天顺、赵俭生育有吴启、吴松、吴小峰三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吴小峰驾驶摩托车撞到公路堆放物上造成死亡,吴天顺等四人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吴天顺等四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审理认为,实施堆放物的行为人在道路上堆放土堆,妨碍道路的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其中原因,行为人是责任主体之一。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为修建汝宁路南三环至古城电厂段公路,以业主名义对各标段与分别各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实际是作为该路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公路工程进行发包。工程结束后,相关部门对汝宁路各标段进行了验收后,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应对该段公路进行管理、养护。我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对汝宁路段负有管理义务,对公路上的堆放物、障碍物应及时清理、维护、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因此,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由于未尽到法定义务,应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对吴天顺等四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天顺等四人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根据上海申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考勤、工资单,只是证明吴小峰在2009年期间是该公司员工,但并无证据证明吴小峰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根据原审法院对该公司人事主管候国珍的调查笔录,亦不能证明吴小峰在上海市长朝工作、居住,因此,吴天顺等四人主张应按上海市的赔偿标准证据不充分。虽然死者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不是在上海,但其系经常外出的务工人员,不是以其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可按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4327元×20年=286540元。因本案中,死者存在有被抚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吴天顺、赵俭、吴一震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支出标准计算,吴天顺、赵俭均为60周岁,因二人生育有三子,被抚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吴天顺为:3388元/年×20年÷3人=22587元,赵俭为:3388/年×20年÷3人=22587元,吴一震现为1周岁,计算为:3388元/年×17年÷2人=28798元,因此,死亡赔偿金项目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0512元。丧葬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7300元÷12个月×6个月=13650元。医疗费根据票据为:31619元。交通费系必要的发生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06281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实施堆放物的行为人与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的管理瑕疵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多因一果关系,实施堆放物的行为人与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相互之间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吴小峰作为成年人驾驶摩托车,应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对会路上堆放的土堆应采取合理避让等措施,所以对事故的发生,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上述数额按30%自行承担。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作为道路管理部门因未尽到道路管理义务,对吴天顺等四人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按照35%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即142198元。对实施堆放物行为人的责任吴天顺等四人可在查实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吴小峰死亡,给吴天顺等四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慰抚金酌定为15000元。综合以上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应承担的费用共计157198元。原审法院判决:限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天顺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157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0元,吴天顺等四人承担8440元,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承担4550元。宣判后,吴天顺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有人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堆放整车的灰堆,严重影响公路的正常通行,其亲人吴小锋夜间驾驶两轮摩托车路过时(该路段没有路灯),撞到堆放的灰堆上,致吴小锋受伤死亡。受害人吴小锋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作为该路段所有人及管理人的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疏于管理,存在严重过错。且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对在公路上堆放灰堆的行为人有法定的查实义务,其在案发前未及时发现,案发后至今又未能查实,明显失职,应对在公路上堆放灰堆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或垫付责任。2、原判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小峰驾驶摩托车撞到公路堆放物上造成死亡,吴天顺等四人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吴天顺等四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堆放物的实施行为人在道路上堆放土堆,妨碍道路的通行,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小峰作为成年人驾驶摩托车,应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对公路上堆放的土堆应采取合理避让等措施,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应依法对该段公路进行管理、养护,对公路上的堆放物、障碍物应及时清理、维护,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未尽到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人,对在公路上违规堆放障碍物并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人有查清和追责的管理职责。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未及时发现公路上的堆放物予以清除,事故发生后至今又未能查清行为人并予以追责,明显失职。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应对堆放物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另行主张追偿的权利。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应承担吴天顺等四人的各项损失157198元+157198元,共计314396元。关于赔偿的适用标准,吴小峰系经常外出的务工人员,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吴天顺、赵俭、吴一震均为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支出标准计算。吴天顺等四人上诉称原判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不当,理由不足。综上,吴天顺等四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为:限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天顺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314396元;二、驳回吴天顺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2990元,吴天顺等四人承担5000元,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承担7990元。二审诉讼费8440元,吴天顺等四人承担3000元,驻马店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承担5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瑞霞审判员 于俊义审判员 张怀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李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