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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健与李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张健,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景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景县人原告张健与被告李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名下汽车四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李强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的依据是什么?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张健提供的证据如下:收据,内容:收据,李强今收到向张健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收款人:李强(签名手印),2013年7月10日。”另收据下方书写:“以现金转账的方式汇入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信用社:621021004100046872,李强(手印)2013年7月10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并已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张健对证据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张健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强下落不明,经合法传换,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张健借款50万元,被告李强向原告张健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张健催要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将款借出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强偿还原告张健借款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智华审判员  张文广审判员  韩俊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