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明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明全,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全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被告人马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马明全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附近9路公交车西行站上,趁人多拥挤之际,盗得被害人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450元后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明全处查获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明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明全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东站派出所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全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明全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明全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明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