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锦民初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沈育成与夏洪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育成,夏洪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锦民初字第0724号原告沈育成。委托代理人王其红。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夏洪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负责人蓝友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荔丽。原告沈育成诉被告夏洪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育成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夏洪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育成诉称:2012年1月12日9时15分许,被告夏洪星驾驶苏E×××××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公路锦丰镇登瀛村万亨片路段,该车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与路边行人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洪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扣除被告夏洪星垫付的14000元后,请求判令二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71.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洪星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夏洪星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同意按本公司认可的损失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9时15分许,夏洪星驾驶苏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公路张家港市锦丰镇登瀛村万亨片路段,该车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与路边行人沈育成人体相撞,造成沈育成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夏洪星承担全部责任,沈育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育成于2012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1日在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夏洪星垫付了1400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沈育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夏洪星,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于2013年9月13日对沈育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沈育成颅脑外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沈育成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沈育成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对于被告夏洪星垫付的14000元,原告及被告夏洪星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育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苏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夏洪星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因被告夏洪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夏洪星赔偿。被告夏洪星垫付的14000元,原告及被告夏洪星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633.28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夏洪星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1633.28元,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均是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163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被告夏洪星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以原告请求的天数为限)。3、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18元/天*60天),被告夏洪星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15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夏洪星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应计算30天为1500元。本院认为,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以原告请求的天数为限)。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838.5元(29677元/年*5年*0.1),提供了身份证,被告夏洪星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城镇居民,应按12202元/年计算5年为6101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张家港市居民,故其主张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原告定残时75周岁,应计算5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83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夏洪星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3000元以内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夏洪星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200元左右合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夏洪星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表示不承担。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633.2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0231.7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内赔偿3463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4638.5元,由被告夏洪星赔偿15593.28元(总损失50231.78元-交强险34638.5元),扣除被告夏洪星已垫付的14000元,还应赔偿159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育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0231.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34638.5元,由被告夏洪星赔偿1593.28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帐号:38×××60)。二、驳回原告沈育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夏洪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夏洪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