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南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亚芹与沈保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芹,沈保旺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南民初字第0335号原告王亚芹。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单海东(特别授权)。被告沈保旺。委托代理人陆慧(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芹与被告沈保旺一般人格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单海东,被告沈保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亚芹诉称2013年1月27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被告沈保旺家东侧路段时,因被告故意将棉花杆堆放在路面,拦住不让我通过。我好言相劝却遭到被告的谩骂和殴打并致我受伤。纠纷发生后,我被送往大丰市草庙卫生院诊治,先后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2013年5月21日,大丰市公安局草庙派出所对被告殴打并致我受伤的行为作出了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决定。但被告对我的损失至今未能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0124元。被告沈保旺辩称,我与被告发生纠纷是由于原告无端对我侮辱、谩骂所致。我仅打了原告一个巴掌,没有再对原告的其他部位进行殴打。被告后来对我踢打,并撕坏我衣服,我都没有还手。纠纷发生后,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我已支付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原告此后的治疗,并非我打原告所致,原告诉称存在严重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7时许,原告途径被告沈保旺家东侧路段时,因被告在路面上堆放棉花杆妨碍原告通行,双方遂发生言语冲突。因原告言辞过激并对被告进行了辱骂,被告沈保旺遂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双方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纠纷发生后,大丰市公安局草庙派出所对纠纷进行了处置。经公安机关调处后,原告前往大丰市草庙卫生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外伤待查、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遵医嘱进行了脑彩超、心电图和B超检查和药物治疗,相关诊疗费用由被告支付575.61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原告长期在大丰市草庙卫生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37.3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前往江苏省新曹农场医院进行磁共振成像检查,花去检查费540元。2013年5月1日,大丰市公安局草庙派出所因该纠纷对被告沈保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就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适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的情况,结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治疗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法医学咨询。咨询意见为:根据伤情和诊治情况,2013年2月5日前的医疗费用合理。建议误工休息时限为两周为宜,不需要给与护理及营养费补偿。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大丰市草庙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收费收据、超声诊断报告单、脑彩超报告单、心电图、X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原件、江苏省新曹农场医院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原件、大丰市公安局草庙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保旺在其住宅东侧堆放棉花杆妨碍他人通行是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的起因,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言辞显著过激,使用了侮辱、谩骂被告的攻击性语言,是造成矛盾升级的重要因素,被告未能有效控制情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沈保旺应对本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责任额度为八成为宜,原告对本纠纷亦存在一定过错,承担两成责任为宜。纠纷发生当日,原告首次诊疗所形成的诊疗费用,已由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此后进行的相关诊疗及产生的费用中,存在显著不合理,缺乏关联性。结合法医学咨询意见,本院确认原告2013年2月5日前在大丰市草庙卫生院进行治疗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为必要治疗。除去被告实际支付的原告治疗费575.61元外,原告此期间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为481.92元。原告此后诊疗所形成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针对原告治疗费用不合理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诊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周,误工损失为:14天*59.4/天=831.6,交通费损失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575.61+481.92元(原告自付)+误工费831.6元+交通费50元=1939.13元,被告应赔偿1939.13元*80%-575.61(已支付)=975.6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计975.69元),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保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亚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75.69元。二、驳回原告王亚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沈保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沈保旺承担320元,原告王亚芹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 判 长 陈 庆 华审 判 员 刘 锋助理审判员 刘 广 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