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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本琪、吴连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本琪,吴连军,刘玉民,黄松柏,史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0030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委托代理人刘士安。委托代理人李少进。被告黄本琪。被告吴连军。被告刘玉民。被告黄松柏。被告史晓燕。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黄本琪、吴连军、刘玉民、黄松柏、史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安、李少进,被告黄本琪、吴连军、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柏、史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黄本琪向原告农商行下属青萍支行借款290000元,由被告吴连军、刘玉民、黄松柏、史晓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期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5日,月利率8.939‰。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被告黄本琪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0000元、利息55735.58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吴连军、刘玉民、黄松柏、史晓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本琪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归还,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吴连军、刘玉民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应由黄本琪归还。被告黄松柏、史晓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黄本琪向原告农商行下属青萍支行申请借款290000元,由吴连军、刘玉民、黄松柏、史晓燕为其担保。同日,被告黄本琪作为借款人,吴连军、刘玉民、黄松柏、史晓燕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0000元,用途为归还前贷,借期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月利率8.93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吴连军、刘玉民、黄松柏、史晓燕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30日,农商行将290000元划入被告黄本琪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未归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另查明,以本金290000元,从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月2日的利息合计55734.67元(其中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标准为月利率8.939‰,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2日的标准为月利率8.939‰上浮50%即13.4085‰)。以上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本琪向原告农商行申请贷款,由被告吴连军、刘玉民、黄松柏、史晓燕提供担保,原告接受黄本琪申请,向其发放贷款,双方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黄本琪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本琪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连军、刘玉民、黄松柏、史晓燕为被告黄本琪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松柏、史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本琪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0元。二、被告黄本琪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55734.67元(算至2014年1月2日)。上述一至二项合计345734.67元,被告黄本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并偿付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标准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8.939‰上浮50%计算)。三、被告吴连军、刘玉民、黄松柏、史晓燕对被告黄本琪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连军、刘玉民、黄松柏、史晓燕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黄本琪追偿。案件受理费6843元,减半收取3422元,保全费2345元,合计5767元,由被告黄本琪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黄本琪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