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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3年7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东阁小区2号楼2单元604室其家中等地,先后五次容留骆某、李某、张伟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6、7月份间,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先后两次容留骆某、张伟吸食冰毒。2、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容留骆某、张伟吸食冰毒。3、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徐州市云龙区贵邦俊园小区9号楼3单元702室其看管的骆某家中房屋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4、2012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