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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审二刑终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审二刑终再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八年文化,农民,住北镇市。198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后被收容审查,1992年1月23日被逮捕,1997年1月2日被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1年3月1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沈刑执字第746号刑事裁定,对郑永林减刑一年。2001年6月6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厉某,男,193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沈阳市。(系郑某某亲友)辩护人刘某某,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系郑某某亲友)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上诉人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作出(1997)北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7年10月30日作出(1997)锦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2月7日郑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决定对该案立案复查。2013年11月26日,本院以(2013)锦审二刑监字第0000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文、李德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法院(1996)北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甲于1987年6月4日16时许,去本村王某甲家商店找水喝,进屋后,郑打开录音机听歌曲,店内王某甲女儿王某(被害人,殁年11岁)上前制止,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恼羞成怒对其进行殴打。王某跑到西屋营业室,郑追上后,用室内秤砣击打王某头部,将其击倒在地,又从货架上拿起酒瓶子击打王某头部,遂又从柜台内拿出水果刀照其胸、颈部连扎数刀,致被害人王某急性失血,当即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郑某甲骑自行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其查获归案。对被告人的杀人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虽拒不认罪,但有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以前供述材料及证人证实材料载卷佐证,足资认定无疑。被告人郑某甲目无国法,竟然因一点小事对王某不满,而将其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本院(1997)锦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犯有故意杀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且有上诉人郑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相吻合。上诉人郑某甲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甲所提“王某不是我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持“没有证据证明郑某甲犯有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中,原审上诉人郑某甲辩解称,我没有杀害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实施了杀人行为,我曾作的三次有罪供述是不真实的。郑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郑某甲实施了杀害王某的犯罪行为,其曾作的有罪供述不真实,不应被采信。首先,郑某甲没有杀害王某的作案动机,王、郑两家是亲属关系,平素关系很好,不可能因口角而杀人;其次,郑某甲没有作案时间,虽有证据证明郑某甲在案发当日下午4时10分前到过现场,但王某被害是在4时50分左右,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第三,本案提取的作案工具上没有检出郑某甲的指纹,郑某甲穿着的衣物上未能检验出血迹,没有找到郑某甲供述杀人用的“水果刀”。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郑某甲作案,有其在侦查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证实,且有证据证实其在案发期间曾到过现场,故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其作案无任何证据的意见,检察员不予认可。但鉴于认定郑某甲作案除其曾作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的客观证据佐证,郑某甲曾作的有罪供述是否应予采信,请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经再审查明,1987年6月4日16时许,原审上诉人郑某甲来到本村王某甲家商店,此时王某甲之女被害人王某在商店内。郑某甲打开录音机听歌曲,于16时20分许离开。18时许,王某的母亲王某乙来到商店,发现王某在商店柜台内被害。经鉴定,王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面部、后头部,用锐器刺伤面、颈、胸等部位,造成颅脑、血管、肝脏损伤急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实,1987年6月4日晚6时15分,北镇县公安局刑警队接青堆子派出所报案称:当晚6时左右,青堆子镇村村民王某乙在自家商店内寻找女儿王某时发现王某满脸是血,被打死在商店柜台里侧。2、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关于北镇县青堆子镇王某被杀案现场提取血迹的说明》证实,现场位于北镇县青堆子镇王某甲个体商店,营业室西端柜台货架间地面上是王某尸体,头东脚西左侧卧位(变动后姿势)。在作案现场提取秤砣一个,破碎酒瓶一个,带有血迹的围裙一个,线手套一只,对现场录音机上的血迹采用白纱布浸润法提取。3、侦查机关出具《物证检验鉴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血型为AB型血,现场提取酒瓶玻璃碎片和秤砣上均检出AB型人血,送检白色纱布上褐色斑迹为AB型人血。4、侦查机关出具《自行车车把套提取情况说明》、《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提取了郑某甲案发当时所骑自行车车把套,经检验,把套上有血的反应,因血微量不具备其他检验条件。5、侦查机关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面部、后头部(酒瓶、秤砣之类),用锐器刺伤面、颈、胸等部位,造成颅脑、血管、肝脏损伤急性失血死亡。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点40左右,其女儿王某来到自家商店,其在下午4点左右离开商店,王某一人在商店写作业。当其下午6点左右再次返回商店时,见商店门从外面被锁上,其将门打开,见王某倒在西边柜台里面,浑身是血,人已经不行了。7、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快4点时,其见到被害人王某的母亲从自家商店出来。过了五六分钟,郑某甲来到商店,郑打开录音机听《血染的风采》,两分钟左右就关了。此间,其听见郑某甲跟一个女的说笑话,不一会听见自行车响,可能是郑某甲走了。下午5点过五六分钟,其下班路过王某家商店时,见商店门锁着,没看见王某。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点10分左右,其从工作的饮料厂去吕某某厂长家送汽水,从饮料厂到吕某某家往返需要四五分钟,途经王某家商店时,看见郑某甲在商店前停自行车,返回时,看到郑某甲趴在商店窗户那,同其说笑话,其回到饮料厂大概是下午4点十四五分钟。9、证人吕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点20左右,我从饮料厂回我父亲吕某某家,途中路过王某家商店。此与郑某甲供述离开王某家商店时看到吕某并将其超过的情节相印证。10、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让郑某甲去买菜,郑某甲4点多钟把菜买回来了。11、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点多钟与郑某甲一同到市场买菜。12、证人郑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4点多钟回家,十几分钟后见郑某甲回来,其让郑某甲去看王某戊打渔。1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与家人在村东头沟里打渔,下午4点多钟,郑某甲来看热闹。1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4点50左右,其到前院王某家商店买瓜子见门锁着。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点10分左右,其从家出来买钉子,见王某家商店门锁着。16、原审上诉人郑某甲供述,案发当日下午3点45分左右,其骑自行车从家出来,后因口渴来到王某家商店,时间是4点过两三分钟,当时王某在家。其把录音机打开听《血染的风采》,期间看见王某丙拎汽水从商店前经过,其与王某丙搭讪,一会王某丙又经过商店前,其与王某丙逗笑。王某丙走后,其听了一半就离开了商店。离开时,碰见吕某由汽水厂出来向西走,其骑自行车把吕某超过去了,四五分钟后到家。其母让其去买菜,在门口碰到二姐郑某乙便一同去了。回来后,其又到村前水塘处看王某戊打渔。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上诉人郑某甲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郑某甲在侦查机关曾作出的有罪供述不能采信。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郑某甲时,其否认实施了杀害王某的犯罪行为,在此后的三次讯问中其作出有罪供述,但从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开始,其一直推翻有罪供述,否认作案。其有罪供述不稳定,供述与供述之间,供述与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其曾作出的有罪供述的证据效力不能予以确认。第二、原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能得出本案系郑某甲所为的唯一结论。原判认定郑某甲犯罪所依据的证据除其曾作的有罪供述以外,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尸检鉴定只能证明被害人王某被害的现场情况和死亡原因,提取的各类物证经检验、鉴定均没有获得与郑某甲相关联的信息,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郑某甲在案发当日16时许曾出现在案发现场,而发现王某遇害时间是17时许,由于王某遇害的商店是公共场所,不能排除此后有他人到现场并作案的可能。综上,原判认定郑某甲犯罪所依据的其曾作出的有罪供述不能被采信,其他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排他的证明体系,不能得出本案系郑某甲所为的唯一结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再审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7)锦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及辽宁省北宁市人民法院(1997)北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奇审判员 刁红英审判员 李 宏审判员 邓际林审判员 高 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