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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商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苍山县经济开发区医院与临沂市瑞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经济开发区医院,临沂市瑞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商初字第1659号原告:苍山县经济开发区医院,住所地,苍山县城新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志友,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广,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瑞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大陆宾馆。法定代表人:麻月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金凤,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秀任,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苍山县经济开发区医院诉被告临沂市瑞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广、苗桂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金凤、贾秀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经济开发区医院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以36.6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两台医用电梯[型号规格:BTJ1600/1.0-JXW(VVVF)],双方对电梯的品牌、型号、技术标准、付款方式、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设计安装所需的一切技术资料及货款,由被告派员予以安装调试,于2012年6月进行试运行。运行期间,两台电梯均多次出现掉层、停运、电梯门关闭障碍、电梯轿厢滞留乘员等事故,虽经生产厂家和被告多次派人维修,但上述故障始终未能排除,事故仍然时有发生。为此,原告对电梯质量提出异议,并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退款或更换合格的电梯未果。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电梯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购买电梯款356000元。被告临沂市瑞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包括单方解除、协议解除及法定解除,结合本案原告已涉案电梯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为法定解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提供了质量合格的电梯,经过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后,原告将涉案电梯在苍山县质量监督局登记备案,该局当场做出行政许可书,认定原告提供的相应材料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同时,原告在登记申请书中声明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明没有提供任何维修、保养记录,在使用过程中导致电梯部分元件受损,并非电梯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应当要求电梯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因此,请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以36.6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两台西尼牌医用电梯[型号规格:BTJ1600/1.0-JXW(VVVF)],双方对电梯的品牌、型号、技术标准、付款方式、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卖方负责保修一年,保修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例行巡检。如因买方原因不能于货到工地后六个月内完成安装或不能按时报检的,则保修期从货到工地之日起十八个月失效。第三项约定:在保修期内,由于买方或电(扶)梯使用单位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的故障,不属于保修的范围,卖方可予以有偿修复(只准收取成本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35.6万元,被告派员予以安装调试,于2012年6月进行试运行。2012年8月13日,涉案两台电梯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其中,检验人员杜广胜、熊伟检验证书有效期自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批准人员陈同江检验证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9月。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苍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申请书,苍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日予以许可,并进行了注册登记。涉案两台电梯运行期间,两台电梯多次发生故障,被告也派员进行维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苍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认为原告单位使用的电梯(西尼电梯北台)出现故障,要求原告暂停使用,对出现故障的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2013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对涉案电梯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共检验项目55项,其中合格46项,不合格9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被核准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本案是一起一方转移的所有权与对方、对方支付价款的典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故买受方即本案的原告基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主张,买受标的物医用电梯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体现产品使用目的和使用功能,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从而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电梯买卖合同,退还医用电梯给被告,被告返还给原告电梯购买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系原告使用电梯过程中的维护保养责任,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不能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也不能退回电梯,但被告未向本院递交出现质量问题系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以前,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亦即当对方当事人严重违约时,法律承认并赋予非违约方一定情形之下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当违约行为导致非违约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时,如不允许或过分限制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往往会造成非违约方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这显然不利于或者违背对非违约方利益的充分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的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十分重要,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将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这种违约行为主要包括:完全不履行,即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等;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的合同解除,即指除上述四种情形外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所购医用电梯自2012年6月试运行至本案立案之日,时间长达12个多月,虽经多次维修仍未修复,2013年10月8日,苍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原告暂停电梯的使用,致使原告购买医用电梯乘载患者及其亲属的目的无法实现,且还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电梯买卖合同、退还医用电梯给被告、被告返还给原告电梯购买款的请求,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应给予退货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被核准吊销营业执照,其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故本案确定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应依法予以考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苍山县经济开发区医院和被告临沂市瑞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1月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二、被告临沂市瑞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苍山县经济开发区医院货款3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临沂市瑞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履行退还货款356000元义务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出售给原告苍山县经济开发区医院的两台西尼牌医用电梯[型号规格:BTJ1600/1.0-JXW(VVVF)],原告苍山县经济开发区医院应予以配合。四、被告临沂市瑞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如逾期未履行退还货款356000元及自行拆除义务,原告苍山县经济开发区医院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苍山县经济开发区医院负担150元,由被告临沂市瑞丰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 杰审判员 卢桢干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兰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