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尹鼎威与吴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鼎威,吴小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505号原告尹鼎威,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小毛,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尹鼎威诉被告吴小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鼎威诉称: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吴小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4支。证明吴小毛、吴毛英、李艳芳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吴小毛、吴毛英、高智智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均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止,各借款人均承担连带责任。2、保全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被告吴小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当事人陈述,能证明被告借款及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6日,吴小毛、吴毛英、李艳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11月16日,吴小毛、吴毛英、高智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1个月,并约定所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每笔借款实际支付965000元,原告均扣除一个月利息3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小毛将上述两笔借款利息清至2012年8月16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偿还。诉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2月2日作出(2013)神民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将吴小毛在神木县神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245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诉讼中,吴小毛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鼎威与借款人吴小毛之间形成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以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禁止提前扣除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数额认定,原告提出按200万元计算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其履行债务之日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民间借贷法律保护最高利息上限,对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毛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主动放弃诉讼权利,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小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尹鼎威借款19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0370元,由被告吴小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利平审判员 尚明朗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