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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沈夫明与戴海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洲商初字第1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徐夏吉(实习),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戴某某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3月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沈某某借款80000元,并对还款日期、逾期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用等情况作了约定,且口头约定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600元以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780元,共计121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600元以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780元,共计103380元。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协议三份,证明被告戴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3月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沈某某借款8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用等情况。证据二,委托协议书与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起诉以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支出情况。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协议,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2月23日,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0日。另外,三份借款协议还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应每月支付逾期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发生诉讼被告承担原告所需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情况。签订三份借款协议的当日,原告在自己家中分别将40000元、10000元、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借款和违约金。2013年12月9日,原告因本案诉讼需要,支出律师费578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须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三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或他人已全部或部分归还上述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600元(以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小于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月支付逾期欠款金额的10%,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正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78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6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780元,共计103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