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陕西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陕西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韩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曩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原告韩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园”第7幢1单元4层10402号房,但被告未按约在房屋交付时将天燃气设施安装到户并具备开通条件,亦未按约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向有关机关备案。现要求1、被告立即将权属登记所需的材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被告赔偿未安装、开通天燃气设施交房之日至开通之日的损失4000元;3、被告支付未按约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25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现原告已经收房,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权益,没有按时办理房产证并非被告主观所致,且未办理房产证并未给原告造成过多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降低。现天燃气已经开通,具备使用条件,原告所称未按时开通天燃气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损失为准。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园第7幢1单元4层104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金额125079元整。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1种条件(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规定,供暖设施安装到位,在房屋交付后第二个采暖季正常供暖,天燃气设施等在房屋交付时安装到户,该类服务使用功能由由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买受人向服务提供商申请办理开通使用后使用。如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补偿买受的实际损失。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初始登记。买受人应在该商品房交付前提供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同时买卖双方按本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最终结算,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取得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125079元。2011年3月9日原告接收了所购房屋。嗣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有关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亦未开通天燃气,原告诉来本院。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交了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权属登记通告,说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资料已交有关部门备案,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天燃气未开通的损失,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另外,2013年5月初,某某园小区天燃气接通,正常使用。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房确认书、付款凭证、登记通告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有关部门的权属登记通告,能够认定被告已将原告所在住宅楼的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有关部门备案,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将商品房交付后360日内办理,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减少,本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对违约金部分适当予以减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在交房时开通天燃气,但天燃气的使用功能是由运营商提供服务,未能开通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且审理中原告亦未能提交天燃气未开通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安装、开通天燃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韩某逾期办证违约金750.47元。二、驳回原告韩某要求被告陕西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未安装、开通天燃气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