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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行远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远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行远,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行远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行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行远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油锯手拱政和张金山,于2013年4月8日在富锦市砚山镇爱国村村东北角自己承包的杨树林内,用油锯滥伐林木共计484株,其中:人工林杨树398株,人工林落叶松29株,人工林樟子松57株,立木蓄积为83.7871立方米。案发后,赃物已被依法扣押。被告人王行远于2013年5月9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行远有期徒刑二至四年。被告人王行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富锦市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滥伐林木位置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富锦市林业局助理工程师于德新、周鑫鉴定报告及根径材积表、鉴定资质复印件,富锦市林业局及富锦市林业局资源股证明,富锦市砚山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行远林权证、方位图复印件,富锦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富锦市公安局砚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拱某、孙某某、徐某某、史某某、韩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行远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行远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行远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王行远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行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世平审判员  张荣坤审判员  张富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谷玉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