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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初字第0017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持证驾驶牌号为苏F×××××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王浩镇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浩镇环镇东路路口地段时,因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沿环镇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18375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蔡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蔡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亲属就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蔡某亦已按约履行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有关照片;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人蔡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蔡某的户籍信息;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本院(2013)门民初字第0712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肇事后,被告人蔡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单菊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