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郑云福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云福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刑执字第150号罪犯郑云福,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东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云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本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一日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郑云福自入监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项学习,认真完成生产任务,受到监狱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并提交了刑事判决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本院认为:罪犯郑云福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云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二年五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德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