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自流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敲诈勒索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2013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2013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乙,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家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2013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曾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均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系亲属关系,三人均在某某拆迁工程中打临工。2013年11月25日晚21时许,三名被告人对拆迁的某某工地进行巡查时,发现被害人罗某丙在剪割拆迁房屋电线,便将罗某丙抓住后,被告人曾某某、罗某乙对罗某丙进行了殴打。被害人罗某丙便称对剪割电线进行赔偿,被告人罗某甲见状便制止了曾某某、罗某乙的殴打行为。之后,三名被告人将被害人罗某丙拉上面包车,由被告人曾某某驾车,将罗某丙带至自流井区东兴寺菜市场对面的空坝。在车上被告人曾某某便以伤害罗某丙身体等语言相威胁,提出要求其支付现金5,000元来解决偷割电线之事才能离开,被害人罗某丙便分别打电话向朋友黄某某、胡某某借钱。黄某某接到电话后便开车来到案发地点,在称其钱不够再去借后离开。不久,胡某某赶到现场,看情况不对,便叫被害人罗某丙报警,被告人罗某乙见状便阻止罗某丙报警。此时,黄某某返回到现场,将现金人民币5,000元交给了被告人罗某乙,便与胡某某、被害人罗某丙一起离开了现场。随即被害人罗某丙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乙将赃款5,000元交由被告人曾某某保管,约定以后三被告人平分。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了以上案件事实。赃款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伤害被害人身体和被害人要赔偿剪割的电线才能离开等语言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罗某丙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判处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本案三名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综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另对被告人曾某某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丽梅审 判 员  曾享政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