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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执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胡有志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有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0352号罪犯胡有志,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无为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东角湖监区十七分监区服刑。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无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有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5日交付执行(主刑期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胡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车间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超额完成任务。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2013年7月15日,无为县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但该犯未提供与证明内容相关的材料予以印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胡有志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胡有志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虽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但未提供与证明内容相关的具体材料予以印证,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有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主刑期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