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郭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系本案被害人于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系本案被害人于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女,成人,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系本案被害人于某丁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女,成人,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系本案被害人于某丁之次女。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于某甲,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系本案被害人于某丁之子。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兴北路月秀小区肖河新村物管综合楼。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职员。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明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N165**、鲁NDA**挂重型集装箱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KM处时,因车速快,将正在公路施工的被害人于某丁碰撞、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戊、徐某某、迟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3)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市科技事务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3)医毒字第331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赔偿各项损失29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肇事方未向我公司提供郭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上岗证、车辆过磅单等手续,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待定。如对方提供上述资料后,若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陪事由的,公司同意赔偿。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N165**、鲁NDA**挂重型集装箱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KM处时,因车速快,将正在公路施工的被害人于某丁碰撞、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万元(已履行),各原告人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系鲁N165**、鲁NDA**挂重型集装箱货车的实际车主,郭某某系张某乙雇佣的司���,该车挂靠于乐陵市瑞庆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乐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因于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于某丁系农村户口,生于1949年12月26日,案发时63周岁,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37377元;2、丧葬费:19771元;3、处理于某丁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按5人3天计算,每天按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每天3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555元。以上损失共计15770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其是张某乙雇佣的司机。2013年8月16日,其驾驶鲁N165**、鲁NDA**挂重型货车从天津塘沽去河间市米各庄送货,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公路河间段一电缆厂附近,看到前后距离约50米的两辆黄色工程车。其驾驶货车距离黄色工程车约50米时,从中间隔离带向工程车走过去三个人,其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正撞上站在工程车后面的身反光背心的人身上,那人倒在工程车的左后轮处,货车的右边车轮轧上了那人。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沧州市开发区旺旺路桥服务中心的法人代表,于某丁与公司是雇佣关系,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证人迟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于某丁身穿反光背心在沧保公路河间市段上划交通标线。在路边一个电缆厂附近划完一百米后施工车停下,于某丁站在工程车的右后角。大约在一百米左右时其发现那辆大车行驶方向偏左,到了有十多米时其提醒的于某丁。提醒于某丁后其向北部跑了,回去看到于某丁倒在工程车的左后轮下,被车轮碾压,人已经死了。4、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6日,其和于某丁在沧保公路河间市路段施工,当时其在车下拽施工用的百米绳子,听到“嘭”的一声,看到反光锥被一辆大货车撞出去,让货车轧坏了。其赶紧到后面那辆车的后面,看到于某丁倒在车旁边,其就赶紧拨打110报警。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工程车上的驾驶员,当时于某丁也在那施工。施工大家都穿着放光背心,车后放置了反光锥,车身是黄色的,车顶有黄色的警示灯。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现场情况。7、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3)医毒字第33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郭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mg/100ml。8、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尸检)字(2013)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于某丁头部挫裂创、全颅崩裂、脑组织挫碎外溢、左上肢离断、双下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合现场情况分析,于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9、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大队河公交认字(2013)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某丁没有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丁无责任。10、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郭某某归案的说明:证实2013年8月16日16时5分办案民警赶到事故现场,郭某某在现场等候,现场勘查完毕后,郭某某被口���传唤到交警队接受询问。8月17日,该局决定对此立案侦查,同日郭某某被刑事拘留。11、肇事车辆信息及郭某某的驾驶证登记信息:鲁N165**、鲁NDA**挂重型集装箱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乐陵市瑞庆运输有限公司。郭某某登记的准驾车型为A2。13、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郭某某于1984年11月2日出生。本院调取的张某乙和乐陵市瑞庆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实各原告人与死者的关系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损失总计157703元。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解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候、保护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577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凤柱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乔庆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