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潘建华与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华,冯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70号原告潘建华,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冯磊,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潘建华与被告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钰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华诉称,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9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万元,借款之时被告承诺2012年年底偿还全部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潘建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冯磊,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0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潘建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冯磊,2012年9月20日”。上述二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后原告就该二笔借款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二张,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建华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冯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冯磊负担(该款原告潘建华已经预交,被告冯磊应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潘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钰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海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